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好尔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升辉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好尔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升辉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好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何莲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青,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木昌,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升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赖华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习江玲,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操,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山市好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升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升辉公司、好尔公司于2013年5月前即存在业务往来,由升辉公司向好尔公司供应漆包线。2013年12月30日,升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好尔公司向升辉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996559.39元;2.好尔公司承担拖欠货款的利息28085.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实计至好尔公司实际付清拖欠货款之日止);3.好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中,升辉公司称自2013年5月25日至7月31日共向好尔公司供应价值996559.39元的漆包线,并提供129张送货单、43张进仓单、3张退仓单予以佐证。好尔公司对2013年5月25日金额为10676.06元、6月1日金额为9630.26元、6月17日金额为706.92元、6月19日金额为2927.83元、6月19日金额为13051.78元、7月5日金额为10565.52元、7月11日金额为3194.95元、7月27日金额为1930.82元、7月31日6727.09元共9张金额合计为59411.23元的送货单不予确认,认为此9张送货单没有相应的进仓单且收货人也看不清楚是何人,对其余120张送货单均予以确认。经查,升辉公司提供的129张送货单均未显示有第几联,所有送货单的抬头均为升辉公司、客户名称均为好尔公司,且每张送货单均详细载明型号、规格、净重、单价、金额等,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显示签有“花”、“娟”、“钊”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显示签有“车海伦”、“车海婵”、“覃某文”、“覃某良”;同时好尔公司确认的2013年6月8日的送货单与好尔公司不确认的2013年5月25日、6月1日、6月19日、7月27日的5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显示签收人为覃某文;好尔公司不确认的另4张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显示有覃某良的签名。好尔公司另提供银行回单4张、收据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2份以证实已支付本案货款609696元。升辉公司确认好尔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好尔公司方支付的是2013年5月以前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双方交易是滚动式的,每月都有结算,好尔公司方也只肯签一联送货单,付款时好尔公司已经收回了已签收的送货单。经查,好尔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升辉公司多次付款,其中2013年7月3日支付112684元、8月6日支付284294元、8月21日支付75480元、10月15日支付30958元。2013年8月24日升辉公司员工梁天成将票号为10204430/31636286、出票人为赖宗平、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金额为5653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交还好尔公司,并由好尔公司向梁天成支付现金56530元;2013年9月3日梁天成将票号为10304430/25957891、金额为4975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出票人为中山市南头镇润达电器厂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交还好尔公司,并由好尔公司向梁天成支付现金49750元,为此梁天成向好尔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上述两张支票换取的现金106280元。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华北与覃协庆2014年1月10日的录音中,赖华北问:“覃生,很忙啊?问下怎样?我这十几天都没有闲过。”覃协庆答:“别人拖了我70几万,我都不知怎样算。”赖华北问:“你6月份差70几万,加起来都差不多一百万。”覃协庆答:“是的,我知道,一样的,大家都不想的,如果不是出现这样的问题,大家都不欠大家的。”……赖华北问:“是不是差不多一百万啊?”覃协庆答:“我知道你的数,九十几万。”……赖华北问:“到年底结数,我的单全部……那个单能不能写一张给我啊?写一张欠单给我,我年底结数。”覃协庆答:“不可以的,这方面我绝对了解,我都和律师沟通,我已经有律师顾问,不管什么事情、所有应有责任,很多东西我都了解很清楚了。”赖华北问:“我们6月,现在12月了。”覃协庆答:“我都一样,我5月份的都还没有结。”赖华北问:“你知不知道一共欠我多少钱啊?”覃协庆答:“欠你的,肯定知道啦,我每个月都有账的,每个月都拿给我的,我为什么不知道呢?”赖华北又说:“和我的数对一下,对不对”,覃协庆答:“996559元,是不?”赖华北问:“就快过年了,我就想过来问问你怎么样,很忙的。”覃协庆答:“我也没空的,昨天我整天都不在,你昨天过来见都见不到我”……赖华北问:“我上次来和你谈,十天都有了,元旦前。”覃协庆答:“是的,我一直不认可他的那一份,他的那份11月就出了,我一直不认那一份,有照片有情况才可以,他一直没有给到我,有个客户说帮我搞。”……升辉公司称覃协庆是好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老公,已经在录音中明确承认尚欠升辉公司的货款是996559.39元,足以证明好尔公司尚欠的货款为996559.39元。好尔公司不确认录音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对覃协庆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好尔公司称覃协庆不是好尔公司的总经理,其主要在广西工作,且本案交易数额巨大不可能口头对账,应当以书面送货单为准。原审法院另查明:覃协庆与好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莲娣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原审法院向好尔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时,覃协庆在原审法院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是总经理;同日原审法院在查封好尔公司机器设备时,覃协庆在被查封财产所有权人或其代表、家属签名处签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中出卖方负有交货义务,而买受方在收到货物后则负有完整及时履行付款的义务。本案中,升辉公司作为出卖方,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负担证明供货事实的举证责任,为此升辉公司提供129张送货单、43张进仓单、3张退仓单予以佐证。好尔公司因其中9张送货单没有对应的进仓单而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好尔公司有异议的5张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6月1日、6月19日、7月27日的送货单与好尔公司确认的2013年6月8日送货单,均系覃某文签收,可见覃某文应当是好尔公司处员工,因此,可证实好尔公司公司确实已经收取了上述5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对于好尔公司有异议的4张签收人为覃某良的送货单,好尔公司并未否认其是好尔公司处员工,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好尔公司已收取该4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关于好尔公司所称没有进仓单故不予确认送货单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送货单上好尔公司员工签名即表明已收取货物,而进仓单是用以证明好尔公司方已入仓的凭证,该凭证是否开具均不影响送货单的法律效力,因此对好尔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录音证据,好尔公司并未否认录音中是覃协庆本人声音,也明确表示不需要对覃协庆声音进行鉴定,结合双方通话赖华北称“覃生”对方未予反驳的情形,可认定录音是覃协庆本人与赖华北通话时形成的;另双方在通话中多次提及12月、元旦之后、年底等字样,可认定录音的形成时间应在过年之前且在元旦之后。而覃协庆作为好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在原审法院送达回证上注明自己是好尔公司的总经理,在与赖华北的通话中称双方每月都有对账并清晰准确的陈述出尚欠升辉公司的货款为996559元,可见升辉公司主张向好尔公司供应价值996559.39元的货物,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好尔公司作为买受方,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负担证明支付货款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升辉公司、好尔公司均确认在2013年5月之前双方已存在交易,且好尔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均在录音资料形成之前,而覃协庆在录音中明确承认尚欠的货款为996559.39元,但好尔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录音资料形成之后存在付款行为,故好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支付本案争议的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升辉公司要求好尔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96559.39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升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好尔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导致升辉公司存在实际利息损失,故好尔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升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好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升辉公司支付货款996559.3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22元,由好尔公司负担。上诉人好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方不确认的9张送货单货款合计59411.23元,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的送货单,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述9张送货单并不能看清楚签收人的姓名,原审法院草率地认定签收人为“覃某文”,并且认定为我方员工,显然是错误的。(二)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我方于2013年7月3日至10月5日期间共计向被上诉人付款609696元,该款应抵扣本案欠款金额。原审法院一审期间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提供2013年5月份以前的送货单来证明上述付款系支付本案以前的付款,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付款不能冲抵本案欠款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采信录音资料的证明力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不能反映录音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且覃协庆主要在广西工作,不是我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对于本案交易并不熟悉,却在录音中确认996556.39元的欠款数额,有背常理。且从证据形式讲,覃协庆的电话录音只能认定为证人证言,原审判决把证人证言认定为当事人的陈述并单独作为定案根据,完全是错误的。虽说覃协庆曾经在法院送达回证上签名,但不能据此认定覃协庆同样有权代表上诉人的公司对外进行结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方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27452.16元。被上诉人升辉公司答辩称:(一)我方提供的送货单已充分证明2013年5月25日至7月31日间上诉人已收取价值996559.39元货物的事实。上诉人所主张的付款系支付本案以前的货款,不应在本案中扣减。至于2013年5月以前的送货单原件,上诉人付款后已收回,我方无法提交。(二)上诉人不确认的9份送货单是有效的送货单。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的规定,买卖合同的送货单中仅有员工签名而无企业盖章,应由收货企业举证证明签名人不是其员工。涉案9份送货单中,我方已举证证明其中的5份签收人“覃某良”系上诉人员工,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不确认的另4张送货单上的签名人员“覃某文”不是其员工。(三)我方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我方的法定代表人赖华北与上诉人的总经理覃协庆之间的对账行为明确表示上诉人尚欠我方货款996559.39元。1.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否认录音中是覃协庆本人的声音,也明确表示不对录音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交任何足以反驳录音真实性的证据,故该录音资料的证明力应予采信。2.双方在通话中多次提及12月、元旦之后、年底等字样,可以推定录音的形成时间是在2014年过年之前且元旦之后,说明截止至2014年1月10日,上诉人拖欠的货款总额是996559元,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该日期后还有付款。3.覃协庆是上诉人的总经理和实际经营者,其在电话录音中的陈述不是证人证言,而是代表上诉人对欠款总额的确认。无论是我方的录音,还是原审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签字,还是我方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4会议纪要(在第二栏写了“好尔:覃总”),都可以证明覃协庆总经理的身份。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我方对录音内容断章取义,可是对于录音指向的具体时间及指向的具体金额,二人在录音中反复提到,不可能是断章取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好尔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藤县藤州镇胜西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覃协庆在2010年10月起至今在广西藤县藤州镇开办电子厂,并经常居住在此处经营该厂,并未担任好尔公司的总经理并参与好尔公司的经营。2.2013年4月升辉公司送货单41张,入仓单35张,金额共1072723元。3.2013年5月升辉公司送货单40张,入仓单28张,金额共694710元。4.2013年4、5月份对账单。5.2013年4、5月好尔公司支付货款的现金支付证明各1份,其中2013年6月4日的现金支付证明载明“兹由好尔电子有限公司付给升辉4月货款1072723元”,2013年7月8日的现金支付证明载明“兹由好尔电子有限公司付给升辉5月货款合共696828元(其中税金1857,对公30958,对私664013元)”,好尔公司称上述现金支付证明的付款并非一次性支付,而是陆续付款,当其付清款项后由升辉公司的业务员出具现金支付证明,确认收取2013年4、5月份的货款。证据2-4拟证明好尔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609696元的货款是在2013年4、5月后支付的货款,应该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升辉公司不确认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认为其本案主张的货款是2013年5月25日至7月31日期间的货款,而证据5现金支付证明单上的显示的4、5月份货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升辉公司与好尔公司于2013年5月前即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7月3日至10月5日期间好尔公司共计向升辉公司付款609696元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好尔公司与升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升辉公司主张好尔公司拖欠其货款996559.39元,并提供129份送货单、43份进仓单、3份退仓单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首先,升辉公司提供的上述129份送货单中,好尔公司确认其中120份金额共计937148.16元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余9份金额共计59411.23元的送货单,好尔公司不予确认,认为该9份送货单上的签收人“覃某文”等人并非其员工。鉴于好尔公司确认的2013年6月8日送货单的签收人为“覃某文”,可推知“覃某文”应为好尔公司的员工,由此可知,好尔公司关于上述9份送货单的签收人并非其员工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为虚假陈述,其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覃协庆的身份问题。覃协庆与好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莲娣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原审法院向好尔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时,覃协庆在原审法院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其职务是好尔公司的总经理;同日原审法院在查封好尔公司机器设备时,覃协庆在被查封财产所有权人或其代表、家属签名处签名。以上事实可知覃协庆系好尔公司的总经理,好尔公司关于覃协庆并非其总经理的陈述为虚假陈述,其相应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最后,对于升辉公司提供的涉案录音资料,好尔公司并未否认录音中“覃总”的声音是覃协庆本人声音,也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录音材料中覃协庆声音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录音资料反映,录音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结合通话内容多次提及“到年底结数”、“我上次来和你谈,十天都有了,元旦前”、“就快过年”等字样,可知录音的形成时间应在农历年过年之前且在元旦之后,升辉公司主张录音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与录音资料内容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该录音资料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该录音资料反映,好尔公司总经理覃协庆与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华北在2014年1月10日的对话中,多次确认拖欠升辉公司货款“九十几万”、“996559元”,结合升辉公司提供的129份送货单记载的货款金额与覃协庆确认的欠款金额相当的事实,本院认定升辉公司关于2013年5月25日至7月31日期间其向好尔公司供应价值996559.39元货物的事实主张成立,其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好尔公司虽辩称2013年7月3日至10月5日期间好尔公司共计向升辉公司付款609696元,该款应抵扣本案欠款,但升辉公司不同意,认为相应付款系支付本案以前的货款。鉴于升辉公司、好尔公司均确认在2013年5月之前双方已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且考虑到好尔公司主张的上述付款609696元的付款时间均发生在双方2013年1月10日对账确认欠款996559元以前,即付款行为发生在前,对账行为发生在后,可见好尔公司的上述付款系用于支付本案以前的货款,现好尔公司请求以上述付款抵扣本案欠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升辉公司请求好尔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96559.3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好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1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好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麦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