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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叶建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张宽。委托代理人耿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第三人叶建明。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宽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星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刚、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庆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叶建明为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9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刚、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庆庆、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EQ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2012年12月2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刘卫军驾驶保险车辆与第三人叶建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卫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叶建明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山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叶建明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33.45元,刘卫军赔偿叶建明403,840元。原告以此向被告申请理赔,因两被告拒绝赔付,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98,690元,评估费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03,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昆山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的审理情况及原告须赔付的金额;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出险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4、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5、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经评估及产生的评估费,且维修费的金额亦经昆山法院认定;6、执行通知书及执行款交接单,证明原告已经赔付的费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车辆损失的金额有异议,被告的定损金额是166,000元,其中的2,000元已经由交强险予以赔付;因被告已定损,故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另,由于原告尚未向第三人全额赔付,故不同意支付理赔款。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中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评定的车损金额不予认可,应当以被告的定损金额为准。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定损报告,证明被告及时履行了定损义务及被告的定损金额;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被告拒赔的合同依据。原告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未经原告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并非系原告自行承诺。第三人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述称,原告在昆山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全部的赔付义务,故要求被告将部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之前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明确表示,第三人的车辆损失未经其定损,现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其已于2012年12月27日对第三人的车辆损失予以定损,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其已及时履行定损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EQ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2012年12月2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刘卫军驾驶保险车辆与第三人叶建明驾驶的牌号为苏E8XX**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卫军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叶建明向昆山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确认叶建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33.45元,施救费(牵引费)550元,苏E8XX**车辆的维修费398,690元,评估费6,600元,合计407,073.45元,判令刘卫军赔偿叶建明403,84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叶建明3,233.45元。另查明,经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定损,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66,000元。再查明,因刘卫军未及时履行上述判决,第三人向昆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刘卫军交付执行款98,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诉请的包括车辆维修费在内的款项经昆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系第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要求按照被告的定损金额确认车辆的维修价格,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第三人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方式,保险条款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但未就双方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相应规定。被告作为赔偿的主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其单方制作的定损报告亦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而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现无证据显示该物损评估意见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物损评估结论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因原告仅向第三人实际赔付98,1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保险金98,100元,并表示诉请中剩余部分的保险金可直接给付第三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宽保险金人民币403,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7.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78.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