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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民一终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彭长亮与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长亮,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本民一终字第00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长亮,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原系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马明尧,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屯煤业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蔡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岳文,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彭长亮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原告系被告井下采煤工人,2012年12月3日因工受伤,2013年3月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6月7日,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本劳人仲裁字(2013)138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672元;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959.22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被告配合原告到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原告如期领取了上述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但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发现其月缴费工资与其实际工资不符,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少了14413元,故原告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款14413元。原审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本案诉争的实质问题是原告与被告就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发生争议,从而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数额存在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界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金的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不应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长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彭长亮负担。上诉人彭长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与实际基本工资不符,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2、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本案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彭长亮要求被上诉人彩屯煤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413元,上诉人彭长亮认为该差额是因被上诉人彩屯煤业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缴费基数与其实际工资不符而产生。故本案诉争的焦点是上诉人彭长亮与被上诉人彩屯煤业公司就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发生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对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对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受案范畴。故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长亮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秀菊代理审判员  孙 源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