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潼法民初字第026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2614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夏雪春,潼南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系被告邓某甲之父亲。委托代理人刘信明,潼南县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雪春、被告邓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乙、委托代理人刘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8月登记结婚,2000年1月19日生育女邓某丙,在校学生,2006年5月26日生育次子邓某丁,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无法沟通,加上被告好吃懒做,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14年初到潼南县梓潼办事处城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育,不要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认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其余事实不属实。被告在婚后于2006年患精神疾病,并鉴定为三级精神疾病患者,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行为能力人,患病后长期跟随父母生活,由父亲邓某乙行使监护权,原告于2014年初进城打工的,是因原告打工才与被告分居生活的,原告对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8月登记结婚,2000年1月19日生育女邓某丙,在校学生,2006年5月26日生育子邓某丁,在校学生。被告在婚后于2006年患精神疾病,经鉴定:为三级精神疾病患者。被告患病后长期跟随父母生活。被告患病后,导致原、被告间沟通存在困难,还偶有打骂原告的行为发生;原告于2014年初到潼南县梓潼办事处城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父亲邓某乙自愿作为被告离婚后的监护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田家镇芭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的残疾证、农村低保证、潼南县精神病院出具的证明、原告的书面承诺意见书、证人唐某丁、邓某丙、邓某丁、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保护。原、被告间因被告患精神疾病,且长时间未治愈,导致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睦,甚至影响到原告及其子女的人身安全,并因此夫妻间较长时间没有夫妻生活,其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可视为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患精神疾病,其婚生子女由原告抚育为宜。原告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和将共同财产应占份额赠与被告所有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允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邓某丁、邓某丙由原告唐某某抚育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邓某甲不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邓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游献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