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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执字第0358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崔永军与张鹏飞、王永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永军,张鹏飞,张鹏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神执字第03581-2号申请执行人崔永军,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张鹏飞,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张鹏举,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30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张鹏飞、张鹏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到期未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鹏飞在银行有存款40115.11元,故依法扣划该款支付申请执行人崔永军,被执行人张鹏举于2014年9月19日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崔永军偿还借款1.5万元,剩余款项被执行人张鹏飞、张鹏举自愿与申请执行人崔永军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由被执行人张鹏飞、张鹏举于2014年10月13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崔永军偿还借款5万元,于2014年12月13日前偿还借款5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借款5万元。申请执行人崔永军自愿放弃剩余借款14884.89元及全部利息,并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2530元、执行费3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30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曹 葆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