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兴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5月20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14日中午,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带妻子许某乙从兴化市临城镇任家村出发,欲回其位于兴化市开发区开拓村董家的家中。当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开发区陈家大桥下路段时滑倒,被告人王某及其妻子均被擦伤。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任某、许某甲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中高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顾逸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