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玉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玉某某,女,1981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现住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现去向不明。原告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玉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李宝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奚增华和人民陪审员凌鸿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秋华担任记录。原告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某某诉称,原告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2008年8月8月生育一女李某甲,2008年8月22日双方在柳城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0年6月,原告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后独自外出广东打工,2012年春节回柳州打工至今,小孩李某甲跟随原告玉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亦外出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甲跟随原告玉某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2008年8月8月生育一女李某甲,2008年8月22日双方在柳城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俩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原告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后独自外出广东打工,2012年春节回柳州打工至今,现小孩李某甲跟随原告玉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亦外出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联系。另查,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经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且婚后没有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原告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6月再次发生争吵后,没能采取正确方式化解矛盾,而是各自离家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至今四年之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玉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准其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理由充分,应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成长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由于小孩李某甲现是跟随原告玉某某生活,故小孩李某甲跟随原告玉某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玉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甲跟随原告玉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小孩李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 判 长 李宝琴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秋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