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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蒸兰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兰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被告邓某,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龙某,男,194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聚少离多,且被告不关心原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邓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何某某夫妇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2月7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该类纠纷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举证证实,现原告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北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