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鲍小弟与虞彦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小弟,虞彦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鲍小弟。委托代理人:周骥。委托代理人:沈浩然。被告:虞彦。本院受理原告鲍小弟与被告虞彦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虞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祖籍在东阳;成家后,为儿子能在金华市第十五中学就读,购买了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丹溪路385号4幢802室的房产,并于2009年6月3日将户口迁入该地,但一家人从未在该房屋居住;自2012年12月起至今,该房屋先后分别出租给叶承军、周流杰、喻锈义、王艳居住。自2013年1月起,虞彦一家人一直居住在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上明堂村金山大道南188号金华市艾梦缘针织内衣厂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婺城区,但是经常居住地在金东区,故本案依法应由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移送。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金华市婺城区,但是根据其提交的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鞋塘派出所及金华市中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和《房产租赁居间合同》,可看出被告自2013年1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位于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上明堂村金山大道南188号金华市艾梦缘针织内衣厂内。同时,根据原告的起诉状陈述可知加工行为地在义乌市锦绣印染有限公司。本院既非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也非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告虞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虞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金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秋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杨越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