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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周桂兰与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兰,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寿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初字第44号原告周桂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岳奎楠。被告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高密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唐军录,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延昭,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寿民。原告周桂兰诉���告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第三人王寿民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奎楠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延昭到庭,第三人王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住建局于2005年6月14日给第三人王寿民颁发了潍高房权证呼家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高密市村镇房屋所有初始登记申请审批表2、王寿民向房管局提交的确权申请1-2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原告丈夫王禄成在井沟镇安家屯村有住房四间,王禄成去世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3年12月,原告得知该房权被错误登记在王寿民名下。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知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提起该诉讼,要求撤销潍高房权证呼家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高集建(1991)字第2109070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拟证明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者是王禄成;2、高密市井沟镇安家屯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诉房所有权应当属于周桂兰;3、高密市公安局井沟派出所出具的王禄成死亡证明书。拟证明王禄成系1997年去世。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辩称:因该房屋系初始登记,其产权经原高密市呼家庄镇安家屯村民委员会确认,由高密市呼家庄镇村镇建设办公室盖章证明符合规划,经第三人王寿民申请产权登记。答辩人认为该房产登记无过错,如原告提供证据享有房屋所有权,应依法由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权利确认,不应先提起行政诉讼。答辩人请求法院维持第���人权属登记。第三人王寿民述称:房子确实是父母建的,房屋确权在其名下,是村委统一办理。我从1996年在高密市城西村居住至今,对办证事宜一概不知,故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第三人承认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初始登记申请审批表中产权个人签名“王寿民”及2号证据确权申请中的申请人“王寿民”均非其本人所签名,本人不知情由安家屯村委统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涉诉房屋确系其父母上世纪80年代初所建,其父母一直居住在此房内,父亲王禄成去世后,应当确权在其母亲周桂兰名下。被告认为涉诉房屋权属登记由安家屯村委及呼家庄镇村镇建房办公室盖章确认,且有确权申请,被告依法办理。本院证据确认如下:被告的提供的1号证据初始登记申请审批表及2号证据确权申请中“王寿民”,由王寿民��人当庭确认均非其本人所签名,故不能证明被告该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涉诉房屋属于王禄成、周桂兰夫妻所有,王禄成于1997年去世后,由周桂兰居住至今,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王禄成与周桂兰系夫妻,王禄成于1997年去世。王禄成、周桂兰系第三人王寿民父母,王寿民于上世纪90年代将户口迁至高密市密水街道城西村,成为城西村村民。涉诉房屋位于高密市呼家庄安家屯村,由王禄成夫妇于上世纪80年代建成,周桂兰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至今。1991年高密县土地管理局颁发高集建1991字第2109070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王禄成。2005年,呼家庄镇安家屯村委统一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在王寿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为王寿民。2013年冬,周桂兰才得知此事,2014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为第三人王寿民颁发潍高房权证呼家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1)2002年4月26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为加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了《潍坊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管理”,第四条规定“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故被告具有颁发该房权证的职权。2)根据《潍坊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潍坊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我市制订了《��密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对我市1994年以前已建成的房屋,在产权清楚无纠纷又不影响村镇规划的情况下,由申请人、邻居、村委会盖章证明,村镇建设办公室初审,可以登记发证。本案中,涉诉房屋建成于上世纪80年代,该确权申请虽有申请人王寿民、邻居王寿长、仲际洪签字,安家屯村委盖章,也经过了高密市呼家庄镇村镇建房办公室初审,但“申请人”非第三人王寿民本人签字,且王寿民系密水街道城西村村民,非安家屯村民,不具备在集体土地上房屋申请确权资格。王寿民虽是周桂兰夫妇之子但涉诉房屋由周桂兰夫妇所建,且由周桂兰居住至今。故本院认为被告给王寿民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为第三人王寿民颁发潍高房权证呼家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审 判 员  郝凤香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