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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台民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满仓诉被告��小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仓,张小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443号原告张满仓,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4日,陕西省户县人。被告张小武,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1日,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程全礼,系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满仓诉被告张小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宝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仓、被告张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全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满仓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汉中烟厂内部分老厂房水磨石地面以及踢脚线。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为98120元,付款方式为做完本次工程后七天内一次性付完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仅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60000元,剩余38120元一直未付,拖欠至今。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8120元;2、被告承担因其延迟给付工程款本金利息为660元。被告张小武辩称,被告以“东方建筑公司”名义实为其个人承揽汉烟二厂维修施工,被告承揽的汉烟二厂三间库房水磨石地面分包给原告作业,三间库房水磨石地面需分次进行,原告先作了一间,为了保证质量和诚实信用,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协议书》,对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相应事项做了书面约定。原告对第二间、第三间库房水磨石地面做完后,已是2014年1月,春节临近,质量验收尚待期限,尾款清结尚待验收。春节后三月份,汉烟二厂打开库房门安排验收时,发现原告所作的三间库房水磨石地面铜条发鼓、地面裂缝,汉烟二厂通知被告去共同查看拍照后,要求尽快返工修复,被告及时电话联系原告来汉中处理,原告说路途遥远不便带人来汉中,让被告自己找人修复,二人因此争论不休。被告无奈按烟厂、工程方要求,从南郑县梁山镇找来能工巧匠,把三间库房水磨石地面做了修复,汉烟二厂物资供应科直接支付修复费用2.5万元,后此笔款项从被告的工程款里进行了扣除。被告承揽总价款98120元,被告认为自己已支付给原告6万元,余款38120元,已经被扣除了修复费用2.5万元,尚差原告13120元未支付。被告认为双方计算施工费用时未进行利息约定,不该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张满仓与被告张小武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汉中烟厂内部分老��房水磨石地面以及踢脚线,承包价格为地面55元/㎡,踢脚线18元/m,质量要求为按水磨石地面验收标准验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料,包水磨石机械。付款方式为:1、材料进厂必须先付完全部材料费。2、每做部分厂房内水磨石地面付80%,然后以次类推,做完本工程后7天之内一次性付完全部程工程款。原告张满仓从2013年10月初开始施工,于当年12月底施工结束。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小武给原告张满仓出具工程结算单一张,截至2014年1月25日其已支付原告张满仓工程款6万元,下余38120元被告张小武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张满仓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审理中,原告对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主动放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诉体适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3、原、被告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工程结算总价款为98120元;4、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有效、相互关联,本院应确认其法律效力,并收集在案。对于被告提交的由延安市环境保护工程公司提供的《通知》一份,原告张满仓当庭进行了否认且被告张小武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张满仓确已收到该《通知》。因此,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地面裂缝修复前和修复后的照片各一组,以及由被告提交的支付修复费用领条(附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的证据,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表示不承���以上两组证据与其所作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关联性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这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于以上两组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张小武理应在工程结束后7天之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满仓全部工程款98120元,且负有对工程的验收义务。故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工程款总价款98120元及被告已支付6万元、尚欠381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3812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延迟给付工程款本金利息为660元的请求,原告张满仓在庭审过程中已表示主动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满仓工程款38120元。如被告张小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张小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单据复印件提交本院。上诉期届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宝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