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5日被抓获,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星、代理检察员袁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初,被告人鞠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作案4起,涉案金额5200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鞠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实施本案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鞠某伙同河北省深州市榆科镇杜郭庄村112号村民陈雷(已判刑)、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豆村乡大杨庄村192号村民杨子龙(已判刑)在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铁西南路大牛网吧门前盗窃在此经营麻辣烫生意的业主田燕的黄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田燕。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二)2013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鞠某伙同陈雷、杨子龙在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银座商城门口,盗窃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铁西中路1号院居民陈存磊的车身印有“德百三十周年”字样的红色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陈存磊。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三)2013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鞠某伙同陈雷在德州市德城区迎宾路“信德源图文印务”打字复印社门口,盗窃德州市德城区七西安居小区居民张红红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张红红。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四)2013年6月初,被告人鞠某伙同陈雷在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银座商城对面公交站,盗窃德州市陵县边临镇于架西村村民于连兵蓝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于连兵。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鞠某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4年4月5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证实本案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特征。(二)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2、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实被告人鞠某出生于1987年12月11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3、扣押、发还清单各2份,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被盗电动自行车追回,并分别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以及在证人朱冬梅处扣押二手车回收记录簿的事实。4、指认盗窃现场、销赃地点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鞠某及证人陈雷、杨子龙在公安机关的押解下辨认盗窃地点和销赃地点的情况。5、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1份,证实被盗黄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为田燕所有的事实。6、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0、同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鞠某2014年4月5日被抓获的地点,及根据被告人鞠某、证人陈雷、杨子龙的供述有2名被害人未落实的事实。7、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鞠某被网上追逃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高风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鞠某欠他1000元钱,后来用一辆车身印有“德百三十周年”字样的红色彪牌电动自行车顶账的事实。2、证人宋卫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鞠某曾卖给他一辆黄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该车被证人陈雷骑走没再给他,后鞠某称该车被一旅店老板扣留了,又抵给他一辆蓝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3、证人周桂芝的证言,证实其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经营旅馆,被告人鞠某、证人陈雷还有一个男子曾在此居住,因欠房租未交,其扣留了陈雷所骑的一辆黄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冲抵房租的事实。该证言与证人宋卫江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查明事实1被盗电动自行车的去向。4、证人朱冬梅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鞠某在其处出售一辆红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其留了一张卖车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卖车的人叫“鞠某”,就是刚刚来店里指认销赃地点的小伙子。5、证人杨子龙的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鞠某、证人陈雷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被告人鞠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6、证人陈雷的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鞠某及证人杨子龙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被告人鞠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7、证人鞠广顺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鞠某的父亲,鞠某被取保候审后往家里打过一个电话,后其联系不上鞠某,也不清楚鞠某去了哪里。8、证人赵延会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鞠某的对象,鞠某被取保候审后给其打过电话,后来就打不通鞠某的电话了,其不清楚鞠某在哪里。9、证人刘志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认识被告人鞠某、证人陈雷,鞠某曾让其帮忙卖过一辆蓝色的电动自行车。其在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陈雷、鞠某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燕、陈存磊、张红红、于连兵的陈述,分别证实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实施本案盗窃行为的事实。(六)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上述证据,被告人鞠某无异议,与鞠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刘 清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一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