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洁宏与马思乡、阜阳市颖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12号原告:黄洁宏。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思乡。被告: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北京路3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注册号:341200500000264(1-1)。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洁宏诉被告马思乡、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泰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存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于2014年9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思乡、宏泰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洁宏诉称:2014年4月2日23时50分许,黄洁宏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张志强、刘耀芳与马思乡驾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从化市良口镇共青路段发生碰撞,造成黄洁宏和刘耀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到场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洁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思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洁宏被立即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检查后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至2014年4月13日出院。现据交警查明,被告马思乡驾驶的肇事车辆皖K×××××号登记车主是宏泰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皖K×××××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7905.06元;2、被告马思乡和宏泰公司对第1项赔偿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思乡、宏泰公司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愿意基于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予以赔偿,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等能够证明其不存在属于保险合同条款免责的情况,如存在保险合同条款免责的情况应当予以扣除;2、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户口标准赔偿,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来看,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各项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户口标准赔偿;3、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赔偿国家基本用药目录下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用药的部分应予以扣除;4、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方面: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国家基本用药项下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30元/天标准×住院天数10天=300元,因原告已经放弃医疗费部分在交强险内赔偿,故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30﹪计算赔偿;护理费应按89.31元/天的标准×住院天数10天=893.1元,误工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应当10天×89.31元=893.1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5、按照法律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3时50分,黄洁宏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张志强、刘耀芳沿共青路东往西行驶,行至G105线,适遇马思乡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5线南往北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洁宏和刘耀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洁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思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洁宏被立即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检查后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肩关节喙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外伤,住院至2014年4月13日出院。另查明,被告马思乡驾驶的肇事车辆皖K×××××号登记车主是宏泰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有两个伤者,即本案原告黄洁宏和刘耀芳,刘耀芳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13号,黄洁宏与刘耀芳协商一致,要求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全额赔偿给刘耀芳,若有剩余再由黄洁宏主张。本院已经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刘耀芳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耀芳91444.47元。另,庭审中原告黄洁宏确认被告马思乡向医院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4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442元,有医院正式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医疗费存有非医保用药,因此,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住院10天,按1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补充营养理所当然,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30元/天计算10天共1300元,被告抗辩认为应按89.31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93.1元,鉴于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票据,结合本地的护工标准,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确认护理费为893.1元。5、误工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至2014年4月12日,共10天,原告主张出院后全休30天,误工时间为40天,另原告已当庭提交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已搬迁至城镇地段政府统一安置的碧水新邨居住,主张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3572.46元,被告抗辩认为应按住院天数10天×89.31元=893.1元,鉴于原告受伤造成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肩关节喙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外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亦符合情理,确认误工费为3572.46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治疗、鉴定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93.1元、误工费3572.46元、交通费300元,共12707.56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黄洁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思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将该事故认定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思乡驾驶的皖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黄洁宏与刘耀芳协商一致,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全额赔偿给刘耀芳,若有剩余再由黄洁宏主张,是当事人对诉权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已经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刘耀芳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耀芳91444.4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65.56元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6442元,因马思乡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即1932.6元,因马思乡已经为原告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4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只需赔偿原告532.6元。由于保险限额已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思乡、宏泰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思乡、宏泰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6265.56元给原告黄洁宏;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532.6元给原告黄洁宏;三、驳回原告黄洁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存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邝梓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