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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玉枚、刘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玉枚,刘平,姜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博商初字第472号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430977-6。法定代表人:范京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玉枚。被告:刘平。被告:姜亚男。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玉枚、刘平、姜亚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赵玉枚、刘平、姜亚男,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可彬审 判 员  卜凡国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正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