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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93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马桂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马桂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许培京,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谦,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桂彩,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被告马桂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桂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7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附件,约定我行向被告的中银信用卡授予“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装修,有效期为24个月,……等等。协议签署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授信额度,但被告因投资失败,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供款导致上述贷款被提前结清。后双方就还款计划达成协议并签署了《信用卡债务个性分期化分期还款协议》及《中银长城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借款合同》,由被告分24期向我行偿还所欠贷款本息。但被告却未能按照新的还款协议履行,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行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2年JBYXY077号);2、被告向我行支付“大额分期”借款本金港币346043元、手续费港币31233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桂彩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2年JBYXY字077号),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品种为中银白金卡;卡号为40×××41;本合同项下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本合同项下“大额分期”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4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用途为装修。甲方根据乙方需求,将乙方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人民币贰拾柒万陆仟元,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8.5%,手续费金额为此笔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手续费率,为人民币贰万肆仟;……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76000元,并在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二年,期数为24期,借款用途为装修工程款。借款期间,被告未依约还款。后因被告还款困难,经双方协商一致,2013年11月2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就上述借款的还款事宜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2013年-字002号),约定本协议项下欠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玖万肆仟叁佰元正;还款期限为24个月,自持卡人个性化分期申请批准执行日起算;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一次性收取,计入首期账单,一次扣取;按月等额还款,即总金额除以总期数为每月还款金额,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计入首次还款金额中;乙方本协议项下首月的还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万贰仟贰佰柒拾肆元;手续费计入首期还款金额一次收取;其余各月的还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万贰仟贰佰陆拾贰元;乙方应自建立个性化分期计划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24期,每月的5日为还款日;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欠款;……等等;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本协议,并宣布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欠款提前到期;……等等。同日,原告(经办行)、被告(持卡人)签订《中银长城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字002号),约定本合同项下综合消费分期额度为:港币叁拾肆万柒仟零肆拾叁元,折合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根据2013年11月29日(业务申请日期)中国银行公布的港币现钞买入价港币100元兑换人民币77.8元折算】;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亦即借款期限)为24期(一期为壹个月),自放款后账单载明的分期交易建立之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综合消费分期手续费费率为综合消费分期额度的9%;综合消费分期手续费金额为:港币叁万壹仟贰佰叁拾叁元,折合人民币贰万肆仟叁佰元,【根据2013年11月29日(业务申请日期)中国银行公布的港币现钞买入价港币100元兑换人民币77.8元折算】;还款方式:持卡人使用中银长城国际信用卡进行非该信用卡账户币别的大额交易,并办理本合同项下综合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的,持卡人知悉并同意:(1)中国银行将根据持卡人与交易对象的交易币种将分期授信金额划入交易对象的账户,但将按照前述“业务申请日期”的牌价以相应的中银长城国际卡账户币种进行记账(记账金额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所有该笔综合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项下产生的持卡人对中国银行应付款项);(2)持卡人须办理自动还款,可以以中银长城国际卡账户对应的外币币种进行还款,也可以以人民币购汇还款,还款金额等值于按本条第5款第(1)项约定记账的外币金额;人民币自动购汇还款,以还款日中国银行当日对外公布的外汇牌价进行外币兑换,最终转入信用卡账户的还款币种必须为该卡对应的外币币种,持卡人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所有汇兑风险、损失和费用;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中银长城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长城国际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等等。《中银长城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字002号)的附件一《中银长城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约定: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4)宣布持卡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持卡人与经办行之间的其他合同;……(7)要求持卡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国银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等。《中银长城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字002号)的附件二《长城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账号申领合约》约定:国际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甲方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如乙方(即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国际卡欠款,甲方(即原告)有权采取适当方式向乙方追索,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国际卡的使用,按照本合约行驶抵销权、委托第三方代为催收及/或按照法律程序追索;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追索费用);……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4年3月12日还款港币1000元。截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逾期的贷款本金港币346043元、手续费港币3123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中银长城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付明细表及流水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各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中银长城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76000元,后因被告未依约还款产生利息等损失,经双方重新签署分期借款合同额度为港币347043元,被告仅还款港币1000元并未依约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上述《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合同解除之前的本息、手续费,按合同约定给付;合同解除之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唯原告主张利息截至2014年4月28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付,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利息款项按照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国家公布的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将应支付的港币折算成人民币后再行计算。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律师费的证据就其已实际产生上述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马桂彩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予以解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马桂彩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借款本金港币346043元、手续费港币31233元及利息(以港币377276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2014年4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利息款项按照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国家公布的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将应支付的港币折算成人民币,再分别按照上述标准计付)。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8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雪慧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莫宇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