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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伊刑二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旺河看守所。乌伊岭区人民法院审理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明知使用豆芽增粗剂的添加剂对人体有毒害作用,但为牟取私利仍然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8月17日、9月23日、2014年2月20日,在淘宝网站共计购买了豆芽增粗剂1500支、“206”粉30袋、高效“FK888”高低温防腐剂30袋用于生产豆芽,于2013年8月初至案发,李某在其生产中陆续使用豆芽增粗剂820支,206粉18袋,高效FK888高低温防腐剂12袋,将其生产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豆芽销售到伊春市乌伊岭区内的某过桥米线等13家商店中,共计销售豆芽约10720余斤,总价值约人民币20000元。经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豆芽增粗剂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196.93mg/kg;赤霉素成分占每支的0.15%。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物证豆芽增粗剂、高效FK888防腐剂、206粉防腐剂等;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书证悔过书、情况说明、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复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156号公告等;证人姜某、于某、张某、谷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淘宝网上的交易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人民币;随案移送的豆芽机一台,豆芽增粗剂161支,高效FK888防腐剂7包,206粉3包,豆芽增粗剂空瓶13个,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其犯罪数额较小、非法获利额度不大、主观恶意不深、认罪态度好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判处缓刑或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明知并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的犯罪数额较小、非法获利额度不大、主观恶意程度不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一审已经作了充分的考虑,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春波审判员  刘玉成审判员  李晓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葛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