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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陆怡与王某、梁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怡,王辉,梁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825号原告:陆怡。被告:王辉。被告:梁红。原告陆怡为与被告王辉、梁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梁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怡起诉称:2011��8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保证人王某、梁某签订了《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百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宁波全泉净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借款人百业公司汇款1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未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原告陆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贷合同》、《证明》以及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某、梁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百业公司、保证人王某、梁某签订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梁某为借款人百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百业公司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请中自愿调低利息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梁红返还原告陆怡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辉、梁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邱轶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