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少民初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少民初字第035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贤明、王晓萍。被告秦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明、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结婚草率,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参加社会劳动,致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2014年1月10日,其与被告再次发生冲突,其回娘家居住至今,独自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2014年8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其要求被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遭到被告殴打。其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秦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感情尚可,且未殴打原告,原告因觉得其没给她钱所以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发生冲突,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发生争吵,遂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认为原告自2014年1月29日回娘家居住,期间也多次回家居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儿子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已同居生活多年,同居期间生育儿子秦某乙,后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因经济问题,并无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并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考虑到组建家庭的不易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和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 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