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栗杰诉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杰,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栗杰,女,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包钢稀土院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姜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王树雄,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永青,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栗杰诉被告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杰的委托代理人姜勇及被告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杰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写下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6日分别向被告公司经办人何琴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和300万元。2013年9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等理由一直推脱,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是将400万元打在了何琴的账户上,是与何琴发生了借款,并没有打在被告的账户上,本案被告并不知情。这笔款也没有用在经营上,何琴是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即使这笔借款真实存在,也与被告没有关系。借款条上原告写的是借,何琴写的是贷,从银行惯例来说,借应该是借款方,贷应该是出借方。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向原告栗杰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被告单位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沈永平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被告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了公章。该借条同时写明,经办人为“何芩”。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何琴账户转款100万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何琴账户转款300万元。2013年3月25日,何琴向被告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2013年3月26日,何琴向被告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向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向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股东作出决定,沈永平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其他三名新股东,并辞去公司执行董事一职。又查明,何琴为沈永平之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裁定和(2014)昆民初字第1747-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到期债权。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汇兑来账凭证、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二零一四上股东决定、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该借条上写明“我公司(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沈永平在该借条“法定代表人”一栏后签字,应认定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出具借条系被告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分两天将400万元打入何琴账户,何琴又将同等数额的款项打入被告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分两天又将同等数额的款项打入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户。以上六笔转款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已将该4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故被告称该400万元借款是在原告与何琴之间发生的,与被告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上书写的“何芩”为个人书写习惯,通过以上查明事实,可认定经办人即为何琴。被告主张沈永平已退出被告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的经营,现有股东对于该笔借款不知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为被告不承担其原有债务的理由,对此说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栗杰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华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杨 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圆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