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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一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徐红刚、徐红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常喜爱、贾金辉、贾风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一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喜爱,女。委托代理人赵清河,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丽娜,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岭,男。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欣桐,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金辉,男。原审被告贾风保,男。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辉,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常喜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邢开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喜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河、曹丽娜、被上诉人徐红刚、徐红岭的委托代理人何利为、原审被告贾金辉、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邢台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贾风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9时许,贾金辉驾驶冀EUY9**小型轿车沿邢台市襄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东大街路口南5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骑电动三轮车的常喜爱(载徐兴华、常朝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兴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常喜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4)第5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金辉、常喜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兴华、常朝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金辉为徐兴华垫付医药费1229.9元、救护车费用7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徐兴华于1949年2月3日出生,无配偶,父母双亡。徐兴华共有兄弟三人,大哥徐兴福和二哥徐兴路均已死亡;二哥徐兴路无配偶,无子女;大哥徐兴福育有长子徐红岭和次子徐红刚。常喜爱和徐兴华之间既未办理收养手续,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常喜爱于2010年12月4日在邢台县医院北长街门诊部生下一名男婴,该门诊部为常喜爱出具的证明载明:常喜爱于2010年12月4号10点6分在我院分娩一男婴,母婴健康出院。常喜爱主张该男婴系其与徐兴华之子,现该男婴下落不明。徐兴华死亡后,其侄子徐红刚、徐兴华垫付了徐兴华的火化费、存尸费等丧葬费用。冀EUY9**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贾凤保,事故发生时由贾金辉使用该车辆。该车在平安保险邢台中支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徐红刚、徐红岭在本案中主张因徐兴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1215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71486元。原审认为,本案的死者徐兴华无近亲属,只有两个侄子,即徐红刚、徐红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徐红刚、徐红岭不是死者徐兴华的近亲属,且未提交已对死者徐兴华尽了扶助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徐红刚、徐红岭没有权利请求贾金辉、贾风保、常喜爱、平安保险邢台中支承担侵权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死者徐兴华无近亲属,徐红刚、徐红岭作为与死者最亲近的人,根据社会风俗习惯,为死者徐兴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常喜爱主张徐红刚、徐红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才是死者徐兴华的合法继承人,因其既未与死者徐兴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办理收养手续,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所生男孩与死者徐兴华的关系,单凭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认定常喜爱所生男孩与死者徐兴华是父子关系,常喜爱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冀EUY9**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邢台中支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邢台中支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徐红刚、徐红岭的损失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12个月×6个月),由平安保险邢台中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红刚、徐红岭丧葬费19771元。二、驳回原告徐红刚、徐红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原告徐红岭、徐红刚负担3320元,被告贾金辉负担205元,由被告常喜爱负担20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喜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徐红刚、徐红岭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不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徐红刚、徐红岭仅仅是死者徐兴华的侄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且平素少有来往,徐兴华生前亦未得到过其侄子的帮助和照顾。我与徐兴华于2008年5月认识,其将我认作干女儿,在长期生活中日久生情,我们就生活在一起,我于2010年10月29日(阴历)为徐兴华生下一名男婴,后因无力抚养将男婴送他人抚养。徐红刚、徐红岭不是徐兴华的直系近亲属,不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不驳回其起诉反而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错误。2、原审认定徐兴华没有近亲属没有道理。我方在一审中出示的律师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邢台县医院开具的孩子出生证明可以认定男婴是我和徐兴华所生,这名男婴是徐兴华唯一的近亲属,我是这名男婴的法定代理人,完全有权利代理这名男婴参与本案诉讼并主张权利,代替这名男婴继承徐兴华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在本案中我才是唯一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当事人。3、我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理应得到合理赔偿。被上诉人徐红刚、徐红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我方提交了家庭关系证明一份、收据三份,且徐兴华的丧葬事宜是由二被上诉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徐兴华有近亲属,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没有提交。上诉人不是徐兴华合法配偶,不是其法定继承人,也不能证明其所说的孩子是徐兴华的亲生儿子,自然不能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自己是受害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这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被告贾金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平安保险邢台中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贾风保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有权主张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权利人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及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但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本案中,徐红刚、徐红岭虽系徐兴华的亲侄子,但其二人不属于徐兴华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亦与徐兴华无扶养关系,故其二人无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因徐兴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但徐红刚、徐红岭为徐兴华垫付了丧葬费用,其二人有权依法主张侵权人赔偿其垫付的丧葬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徐红刚、徐红岭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判决支持其二人关于丧葬费的诉请、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常喜爱主张其于2010年12月4日在邢台县医院北长街门诊部生下的男婴系其与徐兴华之子,但其提交的邢台县医院北长街门诊部出具的证明及律师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该男婴与徐兴华的父子身份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徐兴华无近亲属并无不当。本案为徐红刚、徐红岭作为原告起诉贾金辉、常喜爱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喜爱在诉讼中的地位为原审中的被告、二审中的上诉人,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其上诉主张有权代理其所生男婴继承徐兴华交通事故赔偿款、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的要求均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常喜爱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上诉人常喜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杨善敏代理审判员  闫海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世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