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双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双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优,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成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因人事调整变更承办人为代理审判员唐恒涛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0日生育长女代某某,2007年12月30日生育长子代某某。双方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原告常年在外地打工,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为促进双方和好,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自判决之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变,故再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0日生育长女代某某,2007年12月30日生育长子代某某。婚后因原告在外地打工导致两地分居,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新双民初字第0352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3)新双民初字第03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两名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之后由于原告常年在外地打工,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的分歧。从感情的发展来看,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一定要认识到夫妻感情的现状,必须采取相应措施来缓和矛盾,化解危机。否则,仅一味地躲避坚持不离婚于事无补,只能使夫妻感情愈加疏远,甚至最终破裂。同时也希望双方均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恒涛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赵金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