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刑执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罪犯岳伟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岳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七刑执字第227号罪犯岳伟,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江苏省淮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19日作出(1997)沪一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岳伟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30日调入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执行。2002年2月6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刑执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6月25日以(2004)沪二中刑执字第2261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以(2006)沪二中刑执字笫2746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以(2008)沪二中刑执字笫3196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12月5日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2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岳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报请本院对罪犯岳伟减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岳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各项有效奖分累计114分,其中当年有效奖分46分。减刑间隔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考评记分簿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岳伟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可 臣审判员 汤文光审判员孙国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