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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辛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川艳、刘墨兰与被告李某某、李永生、衡洪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李川艳。委托代理人:王彦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朋,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墨兰。委托代理人:王彦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朋,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永生。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生。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洪娟。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川艳、刘墨兰与被��李某某、李永生、衡洪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川艳、刘墨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龙、谢朋,被告李永生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锦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川艳、刘墨兰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某某找到原告家中,说原告家的孩子太吵,当时原告刘墨兰在家,将其劝下楼。原告李川艳并未在家。李川艳回来后,到楼下向被告进行解释,但被告李某某非但不听,反而动手殴打原告,并将在一旁的刘墨兰打伤,被告李永生当时也在场,但并未对李某某的行为进行制止。被告仅因邻里之间的一些琐事就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伤原告,使原告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计2万元;本案���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辛集市公安局辛(建)行罚决字(2014)第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李川艳和刘墨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二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人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明李川艳损失有医疗费453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50元/天=200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48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刘墨兰损失有医疗费173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50元/天=20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844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二人交通费1214.9元,合计损失20005.4元。三被告李某某、李永生、衡洪娟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李羽珩根本没有殴打过原告。实际情况是:李某某在2014年1月13日因为原告家的孩子在楼上吵闹,确实到楼上提到说太吵,因为衡洪娟有病,需要静养,让楼上稍微克制,事情到此,本应结束,但李川艳回来后,被告约人在家吃饭时,李川艳找到楼下,大力捶门,被告一家人开门后,李川艳质问被告一家人,为什么要到楼上让其孩子小点音,并且语气尖锐,态度恶劣,和被告一家人大吵大闹,致使邻里间矛盾升级,刘墨兰听到吵闹后,可能因为着急生气躺到楼道内,被告一家人根本没有人殴打李川艳和刘墨兰,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本案的关联性有意见,没有收到过该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和原告出示的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事实不符,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在2014年1月13日,二原告的住院时间是2014年1��17日,时隔四天后,李川艳因为腹痛在辛集市第二医院就诊,刘墨兰住院的主要病情是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一型糖尿病,腰部软组织损伤,下颚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所做的检查均和面部无关;蔡东的缴税证明是在2014年2、3月份,月收入8090元明显过高,并且原告提供的蔡东2、3月份工资表显示2月份实发工资2221.43元,3月份实发工资2926.54元;二原告均系面部软组织损伤,不需护理;原告二人住院四天,家就住在九方丽都,即使来回打车,也花不了1214元的交通费,还有辛集到任丘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刘墨兰已经62岁,不存在误工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楼道楼上楼下邻居,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殴打,李川艳将李羽珩胳膊咬伤,李某某将李川艳面部抓伤,李川艳的婆婆刘墨兰拉架时面部受伤,经鉴定,李川艳、刘墨兰之伤均属轻微伤。纠纷经辛集市公安局建设街派出所处理,作出了辛集市公安局辛(建)行罚决字(2014)第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羽珩罚款500元。原告刘墨兰以腰部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8日在辛集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糖尿病;3、腰椎间盘膨出;4、腰椎骨质增生;5、外伤后头晕?;6、右下颌及项部软组织损伤,7、其他?。共花去医疗费1732.41元。李川艳于2014年1月17日至1月21日因腹痛在辛集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局限性腹膜炎;2、腹壁软组织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4530.09元。二原告之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共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刘墨兰主张自己由李川艳母亲杜先琼护理,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告李川艳主张自己由丈夫蔡东护理,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营养费48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要求赔偿二人交通费121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辛集市公安局辛(建)行罚决字(2014)第X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川艳和刘墨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人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及本院审理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案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有辛集市公安局辛(建)行罚决字(2014)第X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受伤后到辛集市第二医院住院治���,二原告提交二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该治疗病因与被告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李川艳医疗费453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刘墨兰医疗费173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与纳税证明不符,不予采纳,原告李川艳误工费、二原告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22580元÷365天×4天=247元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显示与治疗有关,不予采纳,鉴于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每人酌定200元。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定。因原告之伤属于轻微伤,对于二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原告刘墨兰系法定退休年龄状态,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发生伤害时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应和睦相处,建议互相谅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李某某、李永生、衡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川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824.09元;二、三被告李某某、李永生、衡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墨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79.41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立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陶林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