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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于从波与杨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从波,杨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于从波。被告杨国亮。原告于从波与被告杨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文宏担任审判长和本案的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思君、臧美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0元,约定由被告在与原告女儿离婚后半年内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项本金104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离婚证,证明,被告在与原告之女于荣荣离婚时,约定被告借原告的款104000元,由其在离婚后半年内还清。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在与原告之女于荣荣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的款104000元,由其在离婚后半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0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104000元至今未还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借款,形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之诉讼请求有理有所,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利息,应由被告自在离婚协议中承诺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的次日(2014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亮付给原告于从波人民币104000元。二、被告杨国亮负担原告于从波上述款项之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文宏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