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雷法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林俊成与陈向阳、陈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成,陈向阳,陈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雷法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林俊成,男,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培良,46岁,汉族,住雷州市。系原告林俊成的姐夫。被告陈向阳,男,住雷州市。被告陈丰林,男,住雷州市。原告林俊成诉被告陈向阳、陈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阳、陈丰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俊成诉称,被告陈向阳、陈丰林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前还清,有被告陈向阳、陈丰林写给原告的借据为证。借款之初,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被告支付二个月利息共10000元后,便再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向阳、陈丰林追讨,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向阳、陈丰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林俊成在举证期限向本院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林俊成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向阳、陈丰林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林俊成借款200000元,定于2012年7月11日前全部还清的事实。被告陈向阳、陈丰林不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不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向阳、陈丰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林俊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给原告林俊成立下《借据》一份,同时约定于2012年7月11日还清。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林俊成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陈向阳、陈丰林已向其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林俊成多次催促被告陈向阳、陈丰林还款,但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林俊成借款分文未还。原告迫于无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向阳、陈丰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向阳、陈丰林向原告林俊成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林俊成的陈述与被告陈向阳、陈丰林立据的《借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林俊成依约已向被告陈向阳、陈丰林出借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陈向阳、陈丰林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7月12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陈向阳、陈丰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林俊成提诉要求被告陈向阳、陈丰林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林俊成主张被告陈向阳、陈丰林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3%计付利息问题,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双方就本案借款合同只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1日起2012年7月11日止,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虽然原告林俊成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但原告林俊成无法举证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林俊成主张月息按3%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因此,原告林俊成主张被告陈向阳、陈丰林支付借款期限内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的借款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陈向阳、陈丰林应当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林俊成支付利息。被告陈向阳、陈丰林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应予冲减。被告陈向阳、陈丰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向阳、陈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俊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向阳、陈丰林已支付利息10000元从中冲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2071.5元,被告陈向阳、陈丰林共同负担44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广德审判员 陈美进审判长 张里养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洪 洁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