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梁春红与冯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红,冯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梁春红。被告:冯艳华。原告梁春红与被告冯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红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冯艳华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承诺1个月内还清借款,并将其工资银行卡抵押给原告,原告将4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索要无望,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冯艳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梁春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及被告冯艳华的工资银行卡1张,证明被告冯艳华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及被告冯艳华将其工资银行卡抵押给原告,如逾期不偿还借款,被告冯艳华的工资由原告梁春红支取用于偿还借款,被告冯艳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又将其抵押给原告的工资银行卡挂失,原告无法支取被告的工资偿还借款。因被告冯艳华未出庭,不能进行质证。经本院核查认为,原告梁春红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冯艳华向原告梁春红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冯艳华将其工资银行卡抵押给原告梁春红,如逾期不还,被告冯艳华工资银行卡上的钱由原告梁春红支取偿还借款。被告冯艳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因被告挂失了其抵押给原告的工资银行卡,原告未能支取被告的工资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艳华向原告梁春红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冯艳华未按约定向原告梁春红偿还借款,故原告梁春红主张被告冯艳华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春红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计1220元,由被告冯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童凯声审判员 孟凡洪审判员 辛弼先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