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三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与叶娟、郑少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叶娟,郑少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三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华。委托代理人:陈铖、吴勇伟。被告:叶娟。被告:郑少信。原告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皮革公司)为与被告叶娟、郑少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森皮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娟、郑少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森皮革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合成皮革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叶娟与被告郑少信从事皮革批发、零售等业务。原告与二被告一直存在生意往来。2013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5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8656元。同日,二被告以被告叶娟的名义在原告出具的《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上签字,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娟、郑少信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58656元和上述货款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大森皮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婚姻登记信息和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叶娟与被告郑少信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叶娟尚欠原告货款758656元的事实。被告叶娟、郑少信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大森皮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叶娟、郑少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森皮革公司系从事合成皮革制造、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叶娟一直存在皮革生意往来。2013年6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叶娟结算,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叶娟尚欠原告货款758656元。同日,被告叶娟在原告出具的《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上签字,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叶娟、郑少信系夫妻关系,本案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叶娟尚欠原告大森皮革公司货款7586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及时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娟赔偿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确定按年利率5.6%计算。由于被告叶娟、郑少信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娟、郑少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系被告叶娟的个人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少信应对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娟、郑少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货款7586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390元,减半收取5695元,公告费820元,合计6515元,由被告叶娟、郑少信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福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苗苗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