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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淑兰与汪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昌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李淑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玉山,农民。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淑兰诉被告汪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兰要求被告汪玉山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9862.5元。被告汪玉山同意合理赔偿。经查,2014年7月10日11时0分,汪玉山驾驶其所有的冀03-019**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龙家店镇汪上村中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李淑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淑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玉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淑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淑兰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8天,伤情经诊断为上唇多发性挫裂伤,上唇系带撕裂伤,鼻根部皮裂伤,固定义齿折断,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等。支付住院费9193.73元。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二级,建议共休息200日。汪玉山已给付了李淑兰7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汪玉山于2014年10月11日前赔偿原告李淑兰经济损失17700元,扣除已垫付的7700元,实际履行10000元,逾期不履行,被告汪玉山自愿给付原告李淑兰赔偿款29862.5元。原告李淑兰其余经济损失及被告汪玉山经济损失均自行负担。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卢山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王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