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文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福建和成制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和成制罐有限公司,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福建和成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工业开发区内,组织机构代码15665917-8。法定代表人严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华、陈华武,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临江镇新街村。法定代表人管连云,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和成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制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成制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之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开始发生买卖罐头空罐生意,期间多次签订购销合同。2014年4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货款1394631.86元。原告还为被告代垫运费16800元。2014年6月,被告绿之星公司支付原告104795.49元,尚欠1306636.37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6636.3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和成制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罐头空罐购销合同并约定管辖法院的事实。2、客户对账单一张,证明被告绿之星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94631.86元的事实。被告绿之星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绿之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被告未作答辩,可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和成制罐公司与被告绿之星公司自2009年开始发生买卖罐头空罐生意,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罐头空罐,期间多次签订购销合同。2014年4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绿之星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4月14日尚欠原告和成制罐公司货款1394631.86元。2014年6月,被告绿之星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4795.4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和成制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1306636.37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对被告绿之星公司在福建省浦城县临江工业区的房产和土地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和成制罐公司与被告绿之星公司发生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绿之星公司未完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和成制罐公司主张被告绿之星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289836.37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主张被告绿之星公司支付代垫的运费16800元,却未举证证明,依法应对举证不能承担责任,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绿之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和成制罐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289836.37元及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福建和成制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60元,减半收取8280元;保全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200元,原告福建和成制罐有限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长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晓琪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