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中民终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炎荣与冯玉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中民终字第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麟,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炎荣,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冯玉麟因与被上诉人李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玉麟,被上诉人李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冯玉麟购买农药,向原告李炎荣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收据一份:“今借到李炎荣现金壹万元整,按月息贰分计。鸿鑫公司冯玉麟,2010年9月15日。”借款后,被告冯玉麟至今未还,原告李炎荣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冯玉麟向原告李炎荣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双方约定月息2分,系民间表述方式,应为月利率2%,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炎荣起诉要求被告冯玉麟归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导致未还款的原因是原告李炎荣欠其货款未结清,至今不与其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另案处理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冯玉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炎荣借款10000元及利息8260元(利息自2010年9月15日起算至2014年2月24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炎荣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冯玉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为:双方之间有业务关系,被上诉人欠其货款,按销售惯例每次年终结算,被上诉人一直推诿躲避,没有结算;本案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应算至2010年年底,之后利息应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因购买农药向其借款,后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上诉人所借的本金和利息应该返还。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玉麟对其向被上诉人李炎荣2010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及内容不持异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冯玉麟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上诉人以双方存在货款纠纷尚未结算为由予以抗辩,其抗辩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对其该项请求未予审理正确。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被上诉人依据借条载明的利息约定内容计算利息,并主张从借款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支持该部分利息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冯玉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卫爱元审判员 薛志武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顾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