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喜宽与王伟明、王喜旺、第三人王世荣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宽,王伟明,王喜旺,王世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王喜宽,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李翔,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明,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王喜旺(曾用名王希望),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第三人王世荣,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王喜宽诉被告王伟明、王喜旺、第三人王世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洁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王喜旺、王伟明,第三人王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宽诉称,2009年3月23日第三人王世荣租赁原告王喜宽和其他32户村民的土地用于种植养殖基地,其中包括原告王喜宽的1.58亩土地,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2009年4月25日,第三人王世荣在未征得原告王喜宽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王喜宽租赁给其的1.58亩土地,与被告王伟明签订了永久性换地协议书。此后,被告王伟明又将原告的1.58亩土地中的0.7亩与被告王喜旺的土地进行了永久性置换,并且签订了换地协议书。原告王喜宽认为,因为第三人王世荣和被告王伟明签订的永久性换地协议是无效的,所以被告王伟明与被告王喜旺签订的换地协议也是无效的,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王伟明与被告王喜旺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换地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明辩称,我的土地与第三人王世荣种树的地是成块的,当时第三人王世荣为了成块的种树,找我协商,要把他租赁的王喜宽的土地与我进行交换耕种10年,我不同意,我说要换就永久性换地,后来第三人王世荣再次找到我,说原告王喜宽同意和我永久换地,因此,我与第三人王世荣签订了永久换地协议,换地时丈量土地是我、王世荣、王喜宽三人一起进行的,所以王喜宽对于换地协议的内容是知情的,我和王世荣之间不存在偷换土地的情况,因此我认为我和王世荣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我与第三人王世荣签完换地协议后,又将其中的0.7亩与被告王喜旺签订了换地协议,这份协议既是协议书也是村里面给我们出具的处理结果,当时在场的人是村书记白广厚、村里的计生主任张牛、还有政府里面的副镇长侯军海一起给处理的,当时我们双方就达成了这份协议书,协议上有村书记白广厚和张牛签字,村委会盖章,因此我认为这份协议是有效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喜宽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喜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2009年被告王伟明和要求我置换土地,当时我同意换着种地,并没有答应永久换地。2010年,我找到王伟明说我听说这个土地不是你的土地,土地上有争议,所以我不和你换了,然后我们一直处于矛盾期,最后我就让王伟明拿出证据证明他的土地是他的,而不是承包别人的,可是王伟明又一直拿不出证据,后来我们找到了村委会,村委会给我们出具了处理意见,我和王伟明的协议是在村委会签订的,但是这个协议是在我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签订,因为我如果不同意换地,就连地也没有了。综上,我认为王伟明和我签订的换地协议是无效的,我要求返还我原来的土地。第三人王世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王喜宽诉称,我与王伟明签订的永久换地协议未经其同意,是私下签订的事实不认可,因为与被告王伟明永久换地我事先征得了原告王喜宽的同意后才与被告王伟明签订的协议,而且签订协议后,原告王喜宽还跟我一起给被告王伟明丈量了土地,此外原告王喜宽还收取了我交给他的土地租赁费,之所以在签订协议后没有再和原告王喜宽签订书面的确认协议,是因为我和原告王喜宽是亲属关系,认为不需要再签字了,因此我认为我代表原告王喜宽与被告王伟明签订的换地协议是有效的。王喜旺和王伟明换地的事我不清楚,他们起争议后,我才知道这个事情。围绕本案事实,原告王喜宽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土地租赁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达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达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执字第45号执行案件结案执行通知书,原告王喜宽和第三人王世荣在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收、交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该案的争议土地归原告王喜宽承包经营;第二、证明原告王喜宽与第三人王世荣就该土地签订过土地租赁合同;第三、证明2011年6月份经达旗人民法院调解第三人王世荣同意解除租赁的合同,并将1.58亩土地归还原告王喜宽;第四、经原告王喜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在2012年5月22日,第三人王世荣同意将争议的1.58亩土地交还给原告王喜宽,并且出具了交条,此后法院作出了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被告王伟明质证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土地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流转,所以不以土地经营权证上的为准。对于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个租赁合同上面指的土地不是王世荣种树的土地,和本案无关,和本案的土地是两码事。对调解书和收交条、执行结案书不认可,因为原告起诉王世荣的时候没有把实际的情况说清楚,因此,我不认可该组证据,而且我没有参与过这个案子的调解程序,对于这个案子的结果我也不清楚。被告王喜旺质证称,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调解内容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参加调解。对于土地租赁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第三人王世荣质证称,我和王喜宽之间存在很多次诉讼,王喜宽已经不只一次起诉过我,我和王喜宽的案子已经执行完毕了,所以我认为王喜宽无权再起诉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作为社员,家家户户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是实际中我们并不是按照这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的土地。对于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收交条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而且同意在执行局归还的1.58亩土地也是本案争议的土地,但是当时我跟王喜宽说现在这1.58亩土地经我的手已经换给王伟明了,我是要不回来,当时王喜宽跟我说我只要把地还给他就行了,剩下要地是他自己的事,因此我才给打了收交条。对于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这份土地租赁合同是我和社集体签订的,签订以后,个别社员又不同意把合同范围内的土地租赁给我,所以经过社集体的同意,又给我另行指定的土地,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在租赁合同的范围之内,但对于我和王喜宽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为10年的事实,我认可。2、提供现在王家塔社社长王占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亩数是1.58亩,是由原告王喜宽租赁给第三人王世荣,再由第三人王世荣私下永久性换给被告王伟明。第三人王世荣质证称,对于证明上面所说的私下换地的事实是不认可的,因为我是经过原告王喜宽同意以后,和王伟明签订的换地协议,而且丈量土地时也是我和王喜宽、王伟明三人一起去的,对于置换的1.58亩土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伟明质证称,不认可这两份证明的真实性,质证意见和王世荣是一样的。被告王喜旺质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也认可。3、提供第三人王世荣和被告王伟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第三人王世荣和王伟明所签的换地的土地原来是王喜宽的。第二、该协议上所签订的换地是永久性换地超出了第三人王世荣租赁合同的承包期限为10年的期限内。第三、第三人王世荣和王伟明签订的协议书上没有原告王喜宽的签字确认,第三人王世荣和王伟明在签订换地协议时未经原告王喜宽同意,永久性换地已经超出了王世荣的权限,违反了合同法51条的规定,因此,这份协议应该是无效的。第三人王世荣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是我和王伟明签订的,但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原告王喜宽在我和王世荣签订了换地协议后,和我们一起丈量了土地,还收了我交的租地钱,这表示原告王喜宽知道换地的事实,并且同意换地。被王伟明质证称,原告王喜宽没有权限解除我和王世荣的合同,至于原告是否同意,那是原告和王世荣之间的关系,与我无关。被告王喜旺质证称,这份协议的真实性和内容我都不清楚,因为我没有参与。4、提供被告王喜旺和被告王伟明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换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伟明和被告王喜旺签订的0.7亩土地包含在被告王伟明与第三人王世荣所签订的协议书中1.58亩的土地范围之内。证明该协议中约定将0.7亩土地永久性换给王喜旺,这个约定超出了王世荣和原告所签订租赁合同10年期限的范围,超出部分未经原告追认,因此这份协议是无效的。被告王伟明质证称,这是村里面给我们出具的处理结果,既是协议书也是处理意见,当时在场的人是村书记白广厚、村里的计生主任张牛、还有政府里面的副镇长侯军海一起给处理的,当时我们双方就达成了这份协议书,村书记白广厚和张牛在协议上签字,并且加盖了村委会的章,因此我认为这份协议是有效的。被告王喜旺质证称,协议上的字是我本人签的,但这个协议是在我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签订,因为我如果不同意换地,就连地也没有了,因此我认为这份协议是无效的。第三人王世荣质证称,我不在场,我不清楚该协议和相关事实。对于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被告王伟明、王喜旺、第三人王世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第三人王世荣作为承租方与原告王喜宽等32名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经达拉特旗昭君镇赛乌素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租赁期限为10年。此后,原告王喜宽等村民将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一起转包给第三人王世荣,其中包括原告王喜宽1.58亩土地。第三人王世荣为成片种树,于2009年4月25日与被告王伟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告王喜宽的1.58亩土地与被告王伟明的1.45亩土地进行永久性置换。2010年11月18日被告王伟明将通过与第三人王世荣签订协议置换得来的1.58亩土地中的0.7亩土地与被告王喜旺签订了换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王喜旺敖包湾水地0.7亩土地换给王伟明,敖包湾王伟明0.7亩换给王喜旺永久性耕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被告王伟明通过与第三人王世荣签订书面换地协议的方式取得了原告王喜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58亩土地的使用权。虽然被告王伟明与第三人王世荣签订的换地协议,约定的永久性换地超过了第三人王世荣因租赁合同而取得的10年土地使用权,对于换地协议中超出租赁期间的期限,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调整。同理,被告王伟明与王喜旺签订的换地协议中超出第三人王世荣租赁期间的期限,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调整。被告王伟明与王喜旺签订的换地协议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王喜宽请求依法确认2010年11月18日被告王伟明与被告王喜旺签订的换地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喜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喜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郝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