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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金某某,女。被告邢某某,男。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在没有登记结婚前的2002年生育长子邢某杰。因我当时岁数小不懂法,就与被告同居生活,生育长子后感情尚可。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后,我发现被告有外遇,我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改,还经常动手打我。2013年正月初,我再次规劝被告,被告再次打我,无奈我外出打工。2013年11月11日,我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我撤回起诉。撤诉后,我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仍在外打工。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当庭提交平泉县民政局婚姻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当庭提交(2013)平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原告与2013年11月份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原告撤回起诉。3、原告申请证人计某某、袁某某出庭做证。二证人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法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份、第三份证据均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第二份证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生育长子邢某杰(2002年5月23日生)。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初外出打工,后原告与2013年11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分居至今。2014年5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邢某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同居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且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但双方补办结婚手续后却没有很好的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导致原、被告分居一年半之久。特别是原告2013年11月份诉至本院,后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导致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子邢某杰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障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邢某杰(2002年5月23日生)随被告邢某某一起生活,原告金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邢某杰独立生活止。给付方式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 判 长  蒋海军审 判 员  张文奇人民陪审员  冯德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柳梓鑫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