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20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唐辽与杨俊熙、合肥市绿怡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辽,杨俊熙,合肥市绿怡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2049号原告:唐辽,男,200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理人:唐业玲(系唐辽父亲)。被告:杨俊熙,男,200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理人:杨成运(系杨俊熙父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春泉,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绿怡小学。法定代表人:詹彤,校长。委托代理人:孔庆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辽诉被告杨俊熙、合肥市绿怡小学(以下简称绿怡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广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辽的法定代理人唐业玲,被告杨俊熙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泉,被告绿怡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辽诉称:原告系绿怡小学六年级(2)班的学生。2013年12月17日上午第二节课间,原告在B楼二楼转角处扒着楼梯扶手玩,同校学生杨俊熙拿着毽子用力向上扔,原告看到有东西向自己头部飞驰过来,本能地躲闪,虽然毽子没有击中原告头部,但由于快速躲闪导致原告面部磕在铁扶手上,磕断两颗牙齿。后经医院诊断,原告两颗牙齿伤及牙髓、牙神经,损伤严重。医生告知原告,牙齿已不能再生,以后只能安装假牙,原告小小年纪就要承受一辈子都无法治愈两颗牙齿的痛苦。原告与被告交涉处理此事,但被告始终不愿意承担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74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待鉴定后增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唐辽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74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用80800元(含过渡性牙齿修复费用4800元、种植义齿修复费用76000元)、鉴定费930元,合计93772.5元;2、两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俊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绿怡小学承担主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俊熙辩称:本人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伤害是由于绿怡小学管理混乱以及原告判断失误导致的,绿怡小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治疗费用不应当按照最高标准计算,应当以维持正常使用为限。被告绿怡小学辩称:本校已尽到管理职责,原告受伤与学生踢毽子行为没有关系;踢毽子本身也不是具有危险性的活动,本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伤,即使学校承担责任,也是承担在过错范围内的相应的补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唐辽和杨俊熙均系绿怡小学六年级学生。2013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第二节课间活动期间),绿怡小学部分学生在教学楼的走廊上踢毽子玩耍,其中一枚毽子掉落到楼下,被杨俊熙捡到,当杨俊熙持毽子走到二楼与三楼之间的楼梯转弯处时,唐辽正在杨俊熙前面的楼梯上玩耍,杨俊熙随手将毽子扔向三楼,唐辽见状慌忙躲闪,不慎面部撞倒楼梯扶手上,导致其两颗牙齿断裂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唐辽被送至合肥市口腔医院治疗处理,诊断为上前牙(+12)牙冠折断、牙根松动等;医嘱定期复查(复查周期为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1.5年、2年)。此后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1日,唐辽先后5次在该医院复诊治疗。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742.5元。诉讼中,经唐辽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唐辽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按目前价格计,被鉴定人唐辽18周岁前上前牙(+12)过渡性牙修复体基本费用在3000元至4800元之间;(二)按目前价格计,被鉴定人唐辽18周岁后上前牙(+12)传统固定义齿修复体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在6000元至6800元之间,牙修复体正常合理使用周期为15年左右;牙预处理费用在1600元至2400元之间;按目前价格计,被鉴定人唐辽18岁后上前牙(+12)种植义齿修复体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在20000元左右,牙修复体正常合理使用周期为15年左右。鉴定费930元,系唐辽支付。诉讼中,绿怡小学称其已采取多种措施提醒学生注意安全,并提交了会议记录、教师课间值班表等证据证明;唐辽对此不予认可,并指出2013年12月17日的教师值周记录中并未记载唐辽受伤的情况,该校并未实际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唐辽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杨俊熙提交的户口本,被告绿怡小学提交的情况说明、会议记录、教师值周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唐辽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主要是由于唐辽看到杨俊熙扔过毽子时主观判断失误、应对措施不当造成的,唐辽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杨俊熙经过唐辽头顶上方扔毽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并直接引发唐辽的躲闪行为,与唐辽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绿怡小学的多名小学生课间在教学楼走廊、楼梯等不适宜游戏活动的场所进行踢毽子等游戏活动,是造成此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潜在因素,绿怡小学作为义务教育机构,在对小学生课间活动的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绿怡小学虽辩称其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但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绿怡小学对唐辽的全部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俊熙对唐辽的全部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唐辽自行承担。医疗费1742.5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唐辽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伤情及其治疗情况,酌情予以确认。唐辽主张过渡性牙齿修复费用4800元(12岁至18岁),符合过渡性牙齿修复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唐辽主张18周岁以后(自18周岁至人均寿命75周岁)的种植义齿修复费用76000元(20000元×3.8个周期),符合种植义齿的修复费用以及种植义齿使用更换周期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93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唐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唐辽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及原因,并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辽因牙齿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742.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30元、过渡性牙齿修复费用4800元、种植义齿修复费用76000元,合计83772.5元,由合肥市绿怡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唐辽251**.75元(83772.5元×30%);二、杨俊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唐辽83**.25元(83772.5元×10%);三、合肥市绿怡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唐辽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杨俊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唐辽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五、驳回唐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计1072元,由唐辽承担672元,合肥市绿怡小学承担300元,杨俊熙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巴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第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