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旬邑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邑民初字第00576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28日,小学文化,旬邑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9日,初中文化,旬邑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62岁,旬邑县人。系被告王某某之兄。(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今年正月二十一,经媒人曹某甲和王某甲说合,原告之子曹某乙和被告之女王某乙确立婚约,原、被告达成了彩礼68000元,以及两身女装、一部手机和一枚金戒指等财物的婚约协议。后依婚俗双方的子女相互见面,被告之女也到原告家“看屋里”,原告支出了1000元的见面钱。双方就到酒店进行“言礼”活动,原告因此花费了1400元。正月二十九,双方为子女举办了订婚仪式,原告花费了6000元用于购买成事衣服,7500元置办酒席,1000元雇车接送宾客。同时原告依婚俗经媒人见证交给被告彩礼68000元,并给被告之女等人礼金1600元。二月初五,两个年轻人一块去北京,进入一家酒店打工,但分别在男女宿舍住宿,从而严重妨碍了两人培养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之女渐渐产生了悔婚之意,慢慢拒绝和原告之子联系交往,进而和其他男子偷着谈情说爱。婚约生变后,原、被告从农历六月十四起开始郑重磋商退婚事宜,但被告仅表态同意退婚,不提退还原告钱财,进而以其女未婚先孕为由,拒不返还所收受原告的财物,但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根本没有同居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8000元现金,以及两身女装和价值3100元的一部手机等财物,赔偿15900元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今年正月二十一经媒人说合,原、被告子女确立了婚约,正月二���九订婚,彩礼68000元,以及衣服两身和600元的手机一部,见面钱1000元,成事时被告及亲属衣服共400元。二月初五,双方的子女一同去北京打工,后来原告之子悔婚,加之被告之女现已怀孕,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被告应否返还原告68000元彩礼等财物;2、原告因此经济上是否受到损失,被告应否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某酒店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酒店会亲待客花费1400元。2、燕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今年正月二十九在某大酒楼给曹某乙举行订婚仪式花费7500元。3、曹某丙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今年正月二十九给曹某乙订婚雇车花费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某酒店的收款收据无营业章,是不合格的票据;证人燕某和曹某丙未出庭,因此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某医院检验报告单三份及超声检查图文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之女王某乙已怀孕。2、某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七张和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之女王某乙在该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541.29元。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上的“王某乙”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且四份检验检查报告单是复印件,因此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某酒店收款收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检验检查报告单和医疗费票据上的“王某乙”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之子曹某乙和被告王某某之女王某乙经媒人曹某甲和王某甲介绍,于今年正月二十九订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68000元。后曹某乙和王某乙于二月初五前往���京打工,期间双方的婚约因故生变。7月份,王某乙经检查怀孕。原告同被告就子女退婚事宜协商未果后,于今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68000元现金,以及两身女装和价值3100元的一部手机等财物,赔偿15900元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曹某乙与被告之女王某乙于今年正月二十九订立婚约,因故生变后,原告同被告就子女退婚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以其女已怀孕作为不予返还彩礼的理由,原告认为其子和被告之女没有同居的事实,被告对此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服和手机等财物,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曹某某彩礼人民币5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原、被告各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小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