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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锋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贵华与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华,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锋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张贵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利,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锋区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昌国。委托代理人文明贵,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科大天工大厦B座13层1-15号。法定代表人马德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飞,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张贵华与被告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恒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0日追加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鸿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6月16日、8月13日、10月8日由代理审判员毛红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中华、何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昌国、文明贵,第三人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华诉称:2008年7月2日,她与恒立公司签订《门市及房屋出售合同书》,约定恒立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前锋汽车站正大门左侧一号门市及汽车站旅馆二楼大厅出售给她,合同同时约定了房屋的单价、面积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她按约向恒立公司交付了房款,恒立公司亦将房屋交付了她使用至今。她多次要求恒立公司协助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恒立公司都不予办理。2014年3月,恒立公司因借款将她已购买的房屋抵押给了中鸿公司。现要求依法确认她与恒立公司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门市及房屋出售合同书》有效。被告恒立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门市及房屋出售合同书》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是事实。他公司将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另行抵押给第三人,原告不知情。现房屋仍在抵押中。第三人中鸿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市及房屋出售合同书》中没有描述该房屋的房产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编号,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进行买卖的房屋就是恒立公司抵押给他公司的房屋。原、被告对《门市及房屋出售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以他公司对此也无异议。由于他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于《门市及房屋出售合同书》的效力,他公司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原告张贵华(买受人、乙方)与被告恒立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门市及房屋出售合同书》,主要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前锋汽车站正大门左侧一号门市及汽车站旅馆二楼大厅出售给乙方,门市面积约15㎡,二楼大厅面积约200㎡。二、甲方出售给乙方的门市售价按5200元/㎡的单价计算,二楼大厅房屋按600元/㎡的单价计算,总价款以办理房屋产权证面积进行核算。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先行付款25万元,待产权证办理后,核算并进行多退少补。三、门市及大厅现已抵押,抵押时间约三年。抵押到期后,甲方、乙方共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六、甲方门市及二楼大厅房屋已出租的待出租期满后,交付乙方。合同签订次日恒立公司将房屋交付张贵华使用至今。2008年7月10日,张贵华按约向恒立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庭审中,被告恒立公司确认车站正大门左侧一号门市为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滨河西路26号B幢一层房屋中的一个(房产证号:广房字第000294**号),车站旅馆二楼大厅位于广安市前锋区滨河西路26号3幢201室房屋(房产证号:广房字第000250**号,后变更为广房字第20120413022**号)。《门市及房屋出售合同书》第三条所称的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已于2011年3月23日被注销。2011年10月17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张随军诉被告恒立公司、张贵华、第三人蒋开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了张随军就该案争议房屋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恒立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9000万元,中鸿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同时恒立公司与中鸿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包括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滨河西路26号B幢房屋(房产证号:广房字第000294**号),广安市前锋区滨河西路26号3幢201室房屋(房产证号:广房字第20120413022**号)在内的房产抵押给中鸿公司,抵押金额以7462万元为限并于2014年4月9日在广安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登记不知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市及房屋出售合同书》、收据、(2011)广安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卷宗材料、广安市房屋管理局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广安市房产交易中心房屋权属登记收件单、广安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登记表、《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转款凭证;第三人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市及房屋出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时双方交易的房屋上设立有抵押权,但该抵押权已于2011年3月23日因注销抵押权登记而消灭。同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因此,原、��告之间的《门市及房屋出售合同书》有效。2014年4月9日,被告恒立公司将争议房屋再次抵押给中鸿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中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在原、被告之间签订《门市及房屋出售合同书》之后,因此中鸿公司的抵押权并不影响原《门市及房屋出售合同书》的效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贵华与被告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门市及房屋出售合同书》有效。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红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鲁奎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