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东阳市中驰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中驰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268号原告:东阳市中驰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蒋金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应英,浙江众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逸盛路183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涛,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剑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阳市中驰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诉被告杭州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副产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应英,被告农副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驰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25日,原告中驰公司经招标手续中标后与被告农副产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将霓虹路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中驰公司施工,施工地点为良渚街道南庄兜村、运河村,合同工期120天,合同总价2887758元。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驰公司即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积极履行施工义务,2009年2月,因涉案工程涉及植树活动,故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发生变更。2009年3月6日被告农副产品公司、监理单位浙江联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设计单位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风景园林分院与原告中驰公司协商一致后,对涉案工程变更后的施工内容进行了明确,并要求原告中驰公司依照变更后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2009年6月18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此后,原告中驰公司即向被告农副产品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和资料。按合同约定,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应当在接到结算报告和资料后的28天内履行审核和付款义务,即使按合同约定工程需委托结算审计也应当在接到原告中驰公司结算报告和资料后的28天内审结,有异议部分应当作出说明待双方最终确定,否则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即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委托浙XX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2013年1月28日审计单位作出《关于霓虹路景观工程的内审意见书》(浙华夏余内审【2013】002号),审核结果本工程送审结算造价10924458元,审核结算造价9232281元,核减金额1692177元,净核减1692177元,净核减率15.49%,原、被告双方在该审计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按理审计报告出来后,被告农副产品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农副产品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后经原告中驰公司多次交涉未果。截止起诉前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847438元,尚欠工程款13848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支付。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农副产品公司支付工程款1384843元。二、被告农副产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8639.2元(按本金1384843元,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方式另行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农副产品公司承担。原告中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造价、合同价款其他可调整情况、竣工验收结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开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的事实。3.工程洽商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经多方洽商确认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对原施工图进行调整的事实。4.《关于霓虹路绿化景观工程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6日因涉案工程涉及植树活动工程量发生变更,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协商一致后,对涉案工程变更后的施工内容进行了明确,并要求原告中驰公司依照变更后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事实。5.竣工验收证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1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4月25日的事实。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造价经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委托审计,并经原、被告确认工程造价为9232281元的事实。7.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中驰公司的名称由东阳市建工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名称的事实。8.询征函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847438元的事实。被告农副产品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委托原告中驰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属实。被告农副产品公司系全资国有公司,招投标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要以审计部门的造价作为支付的依据。因送审材料中未包含后来增加工程部分的报价,审计部门要求这些没有报价的苗木按照已经报价的苗木进行处理,原告中驰公司对这样的处理结果不予接受,因此,审计部门未予审计,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因没有得到最终结算报告而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另没有最终结算报告,被告农副产品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原告中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农副产品公司未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原告中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均无异议,仅认为证据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其考核工程管理所需而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相关的工程量、工程单价是确认的,但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应当以审计部门审定的造价为依据。本院审核后对原告中驰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各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中驰公司原名称为东阳市建工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5月25日,原告中驰公司和被告农副产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将位于原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南庄兜村、运河村的霓虹路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中驰公司施工,合同总价2887758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变更需经设计、发包人和承包人、监理签证认可,工程量按实调整,单价按投标报价,若报价无单价,则以审计结算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监理或发包人签证认可的工程量每月支付75%,付到合同75%停止支付,竣工验收经审计结算后支付余款,并留10%作为保证金,竣工验收后,养护期满2年,通过质量回访,合格后费用全部结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于2008年12月25日开工。2009年3月,因涉案工程涉及植树活动,被告农副产品公司与杭州市余杭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商议后对原施工图进行了调整。2009年3月6日,被告农副产品公司、监理单位浙江联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风景园林分院与原告中驰公司协商一致后,对涉案工程变更后的施工内容进行了明确,原告中驰公司依照变更后的施工方案进行了施工。2009年6月18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此后,原告中驰公司向被告农副产品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和资料,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委托浙XX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3年1月28日,浙XX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霓虹路景观工程的内审意见书》,审核结果为涉案工程送审结算造价10924458元,审定结算造价9232281元。原、被告双方在该审计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已支付原告中驰公司工程款7847438元,其余工程款尚未支付。2014年8月13日,原告中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中驰公司与被告农副产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实地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本案所涉的浙XX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霓虹路景观工程的内审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是平等民事主体,其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民事合同约定确定。如果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要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而原告中驰公司所提供的《关于霓虹路景观工程的内审意见书》系受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委托,并由浙XX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出具,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已在该审计报告中建设单位一栏盖章确认,并在庭审中认可该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出当时真实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对审计报告所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没有异议,因此,本院认为浙XX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霓虹路景观工程的内审意见书》可以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综上,本案所涉工程结算造价为9232281元,扣除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847438元,本案中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中驰公司的工程款为1384843元。因本案所涉工程的二年养护期已满,被告农副产品公司亦未提供要予以扣除相应保证金的证据,故上述1384843元工程款,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应全额支付给原告中驰公司。(二)关于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经审计结算后支付工程款余款,本案浙XX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关于霓虹路景观工程的内审意见书》,被告农副产品公司于当日在该审计报告建设单位栏盖章确认,该日期应为涉案工程审计结算造价确定之日。故原告中驰公司有权主张从2013年1月29日开始的上述未支付的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原告中驰公司主张的2011年6月18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中驰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农副产品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阳市中驰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84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阳市中驰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30827.27元(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8月5日止,以本金138484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东阳市中驰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61元,减半收取9930.5元,由被告杭州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37元,由原告东阳市中驰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