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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魏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颜庭贵与徐州汉韵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庭贵,徐州汉韵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魏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颜庭贵,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增功,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汉韵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长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远,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颜庭贵诉被告徐州汉韵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汉韵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权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庭贵委托代理人余增功、被告汉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培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庭贵诉称,2013年12月20日,颜庭贵准备将100000元汇给案外人王卫明(卡号为:622*************)时错误汇给了汉韵公司(账号为:60***********)。因颜庭贵与汉韵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汉韵公司在收到上述款后迟迟不向颜庭贵返还,致使颜庭贵财产遭受损失,汉韵公司获得收益,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依法判令汉韵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被告汉韵公司辩称,不同意返还100000元。颜庭贵陈述错误将100000元汇入汉韵公司账户不真实,原告所汇款项为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是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的工程投标时所交的保证金,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负责人为颜庭保,颜庭保与颜庭贵系亲兄弟,同时在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考察文件中确定颜庭贵为接洽人,可以确定颜庭贵参与了中标或接受了委托,并给汉韵公司汇了100000元招投标押金。综上,颜庭贵以不当得利要求汉韵公司返还100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颜庭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颜庭贵向汉韵公司(账号为60**********)汇款100000元,汇款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工程押金”。2013年12月28日,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施工单位考查报告一份,考查报告中确定公司接洽人为颜庭贵。2014年1月6日,汉韵公司向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一份,案外人颜庭保作为中标单位负责人在通知书上签字。颜庭贵与颜庭保系兄弟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被告提供的施工单位考查报告、通知书存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首先,本案争议的款项为100000元,无论对于沛县辖区还是涟水县辖区,都属于大额款项;颜庭贵诉称本意将涉案的100000元汇给案外人王卫明(卡号为:62**********)时错误汇给了汉韵公司(账号为:60**********),但根据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王卫明与汉韵公司不管是收款人名称还是从银行账号都差距甚大,颜庭贵所称错误的将100000元汇给汉韵公司,显然有悖于常理。其次,颜庭贵与汉韵公司虽无直接的业务关系,但从汉韵公司提供的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考查报告及中标通知书存根、议标文件等证据的记载内容,可以认定案外人颜庭保曾代表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汉韵公司农业温室大棚工程进行招投标;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接洽人为颜庭贵。故汉韵公司收到的颜庭贵汇款100000元,应为颜庭贵代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的投标保证金。综上,对颜庭贵要求汉韵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庭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颜庭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