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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嫩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嫩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潘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继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9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杨某某,2013年5月29日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2014年原、被告耕种22公顷土地收益原告要求分得10万元。诉讼费共同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不用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2014年种植22公顷土地,其中奶白花饭豆4公顷,产饭豆80袋,每袋180斤,大豆18公顷,产大豆300袋。每袋180斤。种地在信用社贷款11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财产分割的意见是80袋奶白花饭豆归原告,300袋大豆归被告,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J230029-2013-000101号结婚证1本,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9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杨某某,2013年5月29日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了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协议即2014年土地收益80袋(每袋180斤)奶白花饭豆归原告,300袋大豆(每袋180斤)归被告,债务欠信用社贷款11万由被告偿还。双方只是对子女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已就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达成协议,此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某某现双方均要求抚养,因杨某某系2013年5月29日出生,年龄较小且是女孩,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500元子女抚养费过高,应参照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为宜,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6813.6元,每月核款567.8元,被告应承担50%即283.9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某由原告潘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83.9元,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三、家庭财产原告分得奶白花饭豆80袋(每袋180斤),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负担;四、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减半收取190元,原、被告各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栾继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