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董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X,男,1988年8月9日出生。2014年6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董X在辽阳市白塔区田XX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以每天170元的价格租了一台黑色现代悦动轿车(车号为辽K□□□□),租期为一天。2014年5月23日,董恒通过小广告制作车辆相关手续并在白塔区曙光路顺丰快递取得伪造的黑色悦动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后,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高XX。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车辆价值人民币6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X被抓获归案,赃款被其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X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董X在辽阳市白塔区田XX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以每天人民币170元的价格租了一台黑色现代悦动轿车(车号为辽K□□□□,价值人民币65000元),租期为一天。2014年5月23日,董X通过小广告制作车辆相关手续并取得伪造的黑色悦动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后,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高XX。案发后,被告人董X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X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X的供述,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田XX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机动车买卖协议、租赁协议、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X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黄金萍代理审判员 滕 飞代理审判员 胡威威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