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30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方某、贾某、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方某,贾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3019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原告之女)。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贾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负责人何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方某、贾某、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人民陪审员王生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广红、被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贾某、被告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3年8月10日14时10分许,方某将驾驶的陕A158**号小轿车头南尾北停放在鹿塬街西侧停车位内开车门时,适逢原告驾驶陕西省A439947号电动自行车沿鹿塬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陕A158**号小轿车左前门与陕西省A43994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三医院进行治疗(以上住院费用已在(2013)灞民初字第03134号案件中解决),之后原告又分别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和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住院治疗278天。所发生的治疗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79661.02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某、贾某承认发生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进行赔偿。同时称陕A158**号车在被告某某分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某某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处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已在(2013)灞民初字第03134号民事判决中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经用完,交强险限额内还余85017.5元),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方某将驾驶的陕A158**号小轿车(车主贾某,与方某系夫妻关系)头南尾北停放在鹿塬街西侧停车位内开车门时,适逢原告驾驶陕西省A439947号电动自行车沿鹿塬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陕A158**号小轿车左前门与陕西省A43994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A158**号车在被告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三医院进行治疗,该期间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护理费用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已在(2013)灞民初字第03134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解决。之后原告又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和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住院治疗278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用437061.32元。经原告申请并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受托的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颅脑损伤后是否导致其精神障碍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甲2013年8月10日颅脑损伤后患有:颅脑损伤所致中度至重度痴呆。后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某甲轻度智力缺损属七级伤残、2、赵某甲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3、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4、赵某甲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5、赵某甲需配置普通轮椅一辆约需人民币壹千五百元、6、赵某甲的护理期限按评残前一日计算,护理人数为1-2日、7、赵某甲的误工期限按评残前一日计算。鉴定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79661.02元。另查明,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和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住院期间及评残日前,由其女儿赵彤(西安金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内勤,月工资3300元)、赵某乙(西安顺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月工资3400元)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唐都医院病案三套、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病案一套、3、唐都医院出院证明3份、诊断证明3份、兰州军区疗养诊断证明1份、4、唐都医院、临潼疗养院医疗费票据、5、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期间检查票据。另有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某某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013)灞民初字第03134号民事判决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经用完,交强险限额内还余85017.5元】,仍有不足,由被告方某、贾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贾某辩称应由直接侵权人进行赔偿,因被告方某、贾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实际为该车的共同所有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之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以原告护理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7月1日(给付时应扣除2013年8月10日-2013年11月30日之间的护理费用)、护理人数为2人(以护理人员赵彤、赵某乙各自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之诉讼请求有误,考虑原告伤情,以本院核定之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定之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然原告计算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核定之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之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残疾赔偿金85017.5元。二、被告方某、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4370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40元(30元×278天)、营养费20400元(30元×680天)、交通费126.3元、护理费127300元(2013年12月1日-2015年7月1日)、误工费45394.2元(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天÷365天×680天)、残疾赔偿金9918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残疾器具辅助费1500元、鉴定费8327元共计75763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方某、贾某承担(与上述应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王生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