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诉讼代理人崔斌,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5月6日被定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0日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崔斌,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酒后驾驶宗申三轮摩托车载胡某、马某、李某、张浩然,沿东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定陶县黄店镇黄东丁字路口西侧向北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无证、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孙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孙某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重伤。经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张某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5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在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5883.06元;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116149.61元;自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至济南军区总医院转院花费6000元;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69天,花费175041.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03074.47元。误工费40500元÷365×87=9653.42元。一级护理,需二人护理,护理费40500元÷365×87×2=19306.85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50×85=4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崔斌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书证接处警单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身份信息,证人胡某、李某、孙某、马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毒物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酒精测试单、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时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现场事故照片以及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结算单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应首先在相当于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结合被告人张某、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均系机动车等实际情况,且均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由被告人张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害人王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人张某应首先在相当于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款39760.27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款297384.47元由被告人张某承担70%即208169.13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792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由于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4792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光英审 判 员 李振桥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