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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岷闾民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姚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岷闾民初字第009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生,农民,住甘肃省岷县。被告姚某某,男,汉族,1993年8月10日生,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经常居住地甘肃省岷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和同村后某某驾驶三轮车拉运货物,行至某某镇北大街姚氏牙科门口时,不慎将被告的广告牌撞翻。被告看到后恶言侮辱并撕扯住后某某,原告上前劝阻,被告又在原告头部、胸口猛打直至原告昏迷。随后原告被家人送往岷县人民医院接受检查、治疗,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000多元。后经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7.59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生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姚某某辩称,事情是2013年10月20日前后发生的,因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将被告的广告牌撞倒想一走了之,被被告父亲发现后,原告从车上跳下来,对我父亲破口大骂,被告上前劝阻,却被原告撕扯住,原告三人将被告殴打在地。事后被告曾去岷县医院、中医院、某某卫生院找过原告,但未见原告治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费用纯属敲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张某某、妻子年某某以及同村邻居后某某驾车经过某某镇某某村北大街姚氏牙科门口时将被告姚某某立于门口的牌子撞倒,被告姚某某及其父亲与原告方理论,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彼此殴打致伤。原告张某某遂在岷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207.59元,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经审判人员释明,原告表示增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宿费等费用,具体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岷县公安局对姚某某、姚某某、乔某某、后某某、年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发生打架的起因、经过以及结果。岷县公安局对姚某某做出的岷公(某)行罚决字(201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实某某派出所对双方调解未果后对被告进行治安处罚的事实。原告张某某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9日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明细汇总、病人出院证明书、司机为李随彦的包车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打架后原告张某某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挫伤及接受治疗的事实。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做的(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XX号鉴定文书,以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头部及胸部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以及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张某某对姚庆文及姚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两人不承认打人的材料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综合其他被询问人笔录材料以及原告事后即在岷县接受治疗的证据,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清楚,对此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某某对原告的包车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正规发票,对年某某、后某某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两人都是原告的亲友,其笔录无效力。本院认为,在打架事实发生后,基于紧急状况当事人选择包车的交通方式可以理解,对此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出院后原告出院证明显示原告身体尚好,非必要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对年某某、后某某的笔录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考虑到案发情况以及全案其他证据,两人笔录中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可,故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因撞翻广告牌为由,发生争执,原、被告进而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张某某脑震荡以及胸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对被告侵犯原告健康权的行为,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在案件的起因上,原告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其损伤为轻微伤,故对此要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4207.59元,误工费420元(6天×70元/天),护理费420元(6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天),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5687.6元的70%即3981.3元由被告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剩余部分由原告张某某自负。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元,被告姚某某承担8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武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