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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38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郝润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郝润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3877号原告天津市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十里长街北侧聚贤楼。组织机构代码:77362310-3法定代表人葛永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来凤,职务主任。被告郝润华,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市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润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的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6-1-102室、建筑面积110.42平方米物业(商品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物业服务费,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收费约定,被告共计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060元,另原告每月代被告向环卫部门交纳垃圾处理费3元,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已实际支付36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060元、拖欠原告物业费违约金53元、垃圾处理费36元,合计114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元及垃圾处理费3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郝润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及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东方海景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均约定天津市静海县东方海景小区业主大会将东方海景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小区物业类型为高层住宅,建筑面积4.45万平方米,原告提供服务对象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双方在合同中就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原告与业主间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交纳费用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期限,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两年,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终止。”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伍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终止。”两份合同第六条均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业主于每年一月份交纳全年物业费。”另查,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方海景小区6号楼1栋1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0.42平方米,被告居住在一楼,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拖欠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60元(0.8元/月·平方米×110.42平方米×12个月),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垃圾处理费及物业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单、原告方资质证书及庭审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东方海景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明确、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作为天津市静海县东方海景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合同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已实际受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垃圾处理费的诉讼请求,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郝润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丕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