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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保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胡某某诉常谋谋、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淑霞,赵芃晰,赵鹏程,赵金波,胡庆芬,常德伟,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刘凤学,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市新立渔业养殖有限公司,王汝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84号原告保淑霞,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建设大街建西二区开发家属楼*栋*单元***室。原告赵芃晰,女,200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黄骅市建设大街建西二区开发家属楼*栋*单元***室。原告赵鹏程,男,200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黄骅市建设大街建西二区开发家属楼*栋*单元***室。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保淑霞,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建设大街建西二区开发家属楼*栋*单元***室。原告赵金波,男,194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滕庄子乡西道安村*号。原告胡庆芬,男,194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黄骅市建设大街建西二区开发家属楼*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左立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德伟,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常坟镇长坟村。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城社区。被告刘凤学,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孙家庄子村。被告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俄黄路交汇处200米大顺停车场院内。被告沈阳市新立渔业养殖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辽中县六间房乡新立屯村。被告王汝海,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城县霞口镇马庄村。委托代理人白春华,女,汉族,1980年4月13日出生,住衡水市阜城县霞口镇南下口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地址: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号。负责人高厚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金标、赵雷,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小方,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淑霞、赵芃晰、赵鹏程、赵金波、胡庆芬与被告常德伟、王汝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分公司)、刘凤学、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公司)、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沈阳市新立渔业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常德伟、王汝海、蚌埠分公司、临沂分公司、沈阳支公司、衡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学、怀远公司、威远公司、渔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淑霞、赵芃晰、赵鹏程、赵金波、胡庆芬诉称,2013年11月23日7时10分,被告刘凤学驾驶鲁Qxxx**、鲁QCM**挂解放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25KM+100M处,与崔汝安驾驶的辽AXxx**解放重型货车追尾,致使该车前冲撞击被告王汝海驾驶的冀Txxx**、冀TKx**挂福田半挂货车尾部(第一次碰撞);随后张华利驾驶王桂圆所有的冀JHxx**江铃全顺中型客车追尾鲁Qxxx**、鲁QCM**挂车右后部(第二次碰撞);被告常德伟驾驶皖Cxxx**、皖CxP**挂解放半挂车撞击冀JHxx**和鲁Qxxx**、鲁QCM**挂车辆的尾部(第三次碰撞);造成王桂圆等死亡、冀JHxx**江铃全顺中型客车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第一次碰撞中被告刘凤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汝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汝海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被告张华利承担主要责任,刘凤学、崔汝安、王汝海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第三次碰撞中,被告常德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利、刘凤学、崔汝安、王汝海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怀远公司系皖Cxxx**、皖CxP**挂解放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蚌埠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威远公司系鲁Qxxx**、鲁QCM**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渔业公司系辽AXxx**解放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汝海系冀Txxx**、冀TKx**挂福田半挂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517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与原告诉称一致。2、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黄骅市滕庄子乡西道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证明保淑霞与赵福军是夫妻关系,赵芃晰于2001年4月30日出生,赵鹏程于2002年12月26日出生。赵金波、胡庆芬与赵福军是父子关系。赵金波共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3、事故车辆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怀远公司系皖Cxxx**、皖CxP**挂解放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威远公司系鲁Qxxx**、鲁QCM**挂车的所有人;被告渔业公司系辽AXxx**解放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汝海系冀Txxx**、冀TKx**挂福田半挂货车的所有人。4、保险单,证明皖Cxxx**、皖CxP**挂解放半挂车在被告蚌埠丰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70万元。鲁Qxxx**、鲁QCM**挂车在被告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辽AXxx**解放重型货车在被告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冀Txxx**、冀TKx**挂福田半挂货车在被告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5万元。5、赵福军的死亡证明。6、赵芃晰、赵鹏程、赵金波、胡庆芬的户口页、户籍证明。被告沈阳分公司辩称,辽AXxx**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该车辆的车主应提交驾驶证、行车证等,在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下,我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中,对所有受害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发生在第三次撞击中,应以第三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做为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原告的直接损失蚌埠分公司、临沂分公司、衡水分公司及我公司交强险优先确认均摊,在各交强险均摊不足时,在第三次撞击中崔汝安、张华利、刘凤学、王汝海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30%责任中的四分之一。对停尸费、运尸费,与丧葬费系重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王金英的份额,因原告未能举证其没有劳动能力或没有生活来源,且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时是55周岁,享有退休待遇,有固定收入,不应给付抚养费。对户籍证明因证据中不能体现死者具体户籍,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数额过高,不应超过2万元,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被抚养人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不能体现被抚养人具体有几个抚养人。被告常德伟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在第四辆车撞击第三辆车时已经形成了,我的车是撞击在第三辆车和第四辆车的尾部,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车辆在蚌埠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三者险,还投保不计免赔,三者险共计70万元。如法院判定我方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常德伟与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的损失是由张华利驾驶的车辆撞击一次,后来我方又撞击一次,因分不清到底是哪次撞击造成的死亡,我方不同意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第二次撞击的双方承担50%的责任,原告剩余50%的损失由第三次撞击的双方赔偿。被告蚌埠分公司辩称,常德伟驾驶的汽车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主车三者险50万,挂车20万。事故责任认定常德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强险部分由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商业险部分按双方责任分担。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证据不全。运尸费、停尸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被告临沂分公司辩称,刘凤学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两份商业险均为50万元。但是该车辆的车主应提交驾驶证、行车证等,在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下,我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予以均摊,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次事故中相关车辆的保险公司共同按次要责任予以赔偿。各公司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分配。该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根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可选免赔和特约条款,因此在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应当扣除4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同意以上两家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临沂分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投保单一份、特别约定清单一份、商业三者条款一份、险种告知书一份。证明投保人在我司投保时具体投保的险种以及相对应的条款,和我公司拒赔免赔的情况,对投保人做出了具体说明,由投保人盖章确认。被告王汝海辩称,我方在被告衡水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衡水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汝海说的投保情况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等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涉及多方车辆及保险公司,本案原告方的损失与此次事故其他人员伤亡损失应由涉案各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如各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我公司可以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以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刘凤学、怀远公司、威远公司、渔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7时10分,被告刘凤学驾驶鲁Qxxx**、鲁QCM**挂解放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25KM+100M处,与告崔汝安驾驶的辽AXxx**解放重型货车追尾,致使该车前冲撞击被告王汝海驾驶的冀Txxx**、冀TKx**挂福田半挂货车尾部(第一次碰撞);随后张华利驾驶王桂圆所有的冀JH89**江铃全顺中型客车追尾鲁Qxxx**、鲁QCM**挂车右后部(第二次碰撞);被告常德伟驾驶皖Cxxx**、皖CxP**挂解放半挂车撞击冀JHxx**和鲁Qxxx**、鲁QCM**挂车辆的尾部(第三次碰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桂圆、张华利、王亚敏、赵福军死亡和其他人员伤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第一次碰撞中被告刘凤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汝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汝海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被告张华利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凤学、崔汝安、王汝海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第三次碰撞中,被告常德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利、刘凤学、崔汝安、王汝海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保淑霞与赵福军是夫妻关系,二人之女赵芃晰于2001年4月30日出生,二人之子赵鹏程于2002年12月26日出生。赵金波、胡庆芬与赵福军是父子关系。赵金波共生育两个儿子,一个女儿。赵金波于1944年6月6日出生,胡庆芬于1947年4月4日出生。另查明,被告怀远公司系皖Cxxx**、皖CxP**挂解放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蚌埠丰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70万元。被告威远公司系鲁Qxxx**、鲁QCM**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渔业公司系辽AXxx**解放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王汝海系冀Txxx**、冀TKx**挂福田半挂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5万元。冀JHxx**号汽车的所有人是王桂圆,该车在被告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再查明,高宁(本院2014年第783号案件)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407元,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22.8元,合计15729.8元。王福来(本院2014年第787号案件)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882元;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825.5元。合计19707.5元。原告冯月亮(本院2014年第789号案件)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17717.16元,二、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354510.8元;三、财产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166420元;合计638647.96元。原告刘凤学(本院2014年第966号案件)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186元;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57638元。合计226824元。常德伟二人(本院2014年第668号案件)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87949.89元,二、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4705.2元,三、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公估费88614元,以上合计240680.49元。王振福等(本院2014年第788号案件)的损失共计603013元。孙福瑞等(本院2014年第785号案件)的损失共计535539元。冯小雨等(本院2014年第786号案件)的损失共计73470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黄骅市滕庄子乡西道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事故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赵福军的死亡证明。赵芃晰、赵鹏程、赵金波、胡庆芬的户口页、户籍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四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同一标准计算。因王桂园系城镇居民,所以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运尸费和整容费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相应损失:①、死亡赔偿金22580元×20年=451600元,②、精神抚慰金50000元。③、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④、交通费1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15246元,前6年给付13641元×6年=81846元,赵鹏程13641元×1年÷2人=6820元,赵金波6134元×5年÷3人=10223元,胡庆芬6134元×8年÷3人=16357元。合计为637617元。在此次事故中,伤者高宁、冯月亮、王福来、刘凤学、常德伟二人的第一项损失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照伤者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该事故中共计五辆车,五个交强险,刘凤学驾驶汽车发生第一次撞击时,王汝海没有责任,因此王汝海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被告衡水分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刘凤学230元,剩余医疗费赔偿限额按损失数额的比例给付伤者王福来、高宁、冯月亮、常德伟二人,经过计算,王福来应得547.1元,高宁应得605.7元,冯月亮应得4953.4元,常德伟二人应得3663.8元。崔汝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福来、高宁、冯月亮、刘凤学、常德伟应共同分割崔汝安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经计算,王福来430元,高宁分得480元,冯月亮分得3910元,刘凤学分得2300元,常德伟二人分得2890元。张华利驾驶的汽车在被告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刘凤学、常德伟共同分割张华利驾驶汽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经计算,刘凤学分得4430元,常德伟分得5570元。刘凤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福来、高宁、冯月亮、常德伟二人共同分割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经计算,王福来分得560元、高宁分得620元、冯月亮分得5070元、常德伟二人分得3750元。被告常德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蚌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福来、高宁、冯月亮、刘凤学共同分割常德伟驾驶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经计算,王福来应得600元,高宁应得670元,冯月亮应得5500元,刘凤学应得3230元。高宁、王福来、冯月亮、刘凤学、常德伟二人的第二项损失及王振福等、冯小雨等、孙福瑞等、保淑霞等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该事故中共计五辆车,五个交强险,刘凤学驾驶汽车发生第一次撞击时,王汝海没有责任,因此王汝海驾驶车辆投保的被告衡水支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刘凤学561元,被告衡水支公司交强险中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其余死伤人员分割,经计算,王福来应得219元、高宁应得109元、冯月亮应得13242元、常德伟二人应得2408元、王振福等应得22435元、冯小雨等应得27360元、孙福瑞等应得19918元、保淑霞等应得23748元。被告崔汝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高宁、王福来、冯月亮、刘凤学、常德伟二人、王振福等、冯小雨等、孙福瑞等、保淑霞等共同分割崔汝安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经计算,王福来应得220元、高宁应得110元、冯月亮应得12540元、刘凤学5610元、常德伟二人应得2310元、王振福等应得21450元、冯小雨等应得26070元、孙福瑞等应得19030元、保淑霞等应得22660元。被告刘凤学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福来、高宁、冯月亮、常德伟二人、王振福等、冯小雨等、孙福瑞等、保淑霞等共同分割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经计算,王福来应得220元、高宁应得110元、冯月亮应得13310元、常德伟二人应得2420元、王振福等应得22550元、冯小雨等应得27500元、孙福瑞等应得20020元、保淑霞等应得23870元。张华利驾驶的汽车在被告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刘凤学、常德伟二人分割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经计算,刘凤学应得77880元、常德伟二人应得32120元.常德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蚌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福来、高宁、冯月亮、刘凤学、王振福等、冯小雨等、孙福瑞等、保淑霞等共同分割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经计算,王福来应得220元、高宁应得110元、冯月亮应得12870元、刘凤学5720元、王振福等21890元、冯小雨等应得26620元、孙福瑞等应得19470元、保淑霞等应得23100元。冯月亮、常德伟的第三项损失,常德伟承保车辆的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冯月亮第三项损失2000元。冯月亮车辆承保的被告沧州支公司赔偿常德伟第三项损失2000元。冯月亮、常德伟共同分割王汝海、崔汝安、刘凤学驾驶车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临沂支公司、沈阳支公司、衡水支公司分别赔偿冯月亮1306元,常德伟694元。综上,王福来获得赔偿3016.1元,剩余损失16691.4元。高宁获得赔偿2814.7元,剩余损失12915.1元;冯月亮获得赔偿77313.4元,剩余损失561334.56元;刘凤学获得赔偿99961元,剩余损失126863元;常德伟二人获得赔偿59213.8元,剩余损失174998.75元;王振福等获得赔偿88325元,剩余损失514688元;冯小雨等获得赔偿107550元,剩余损失627156元;孙福瑞等获得赔偿78438元,剩余损失457101元;保淑霞等获得赔偿9338元,剩余损失544239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酌定崔汝安、王汝海、刘凤学、张华利驾驶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对常德伟二人的赔偿比例均为7.5%。常德伟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蚌埠支公司对王福来、高宁、冯月亮、王振福、冯小雨、孙福瑞、保淑霞的赔偿比例为25%;刘凤学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临沂支公司对王福来、高宁、冯月亮、王振福等、冯小雨等、孙福瑞等、保淑霞等的赔偿比例为20%。崔汝安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沈阳支公司对王福来、高宁、冯月亮、王振福等、冯小雨等、孙福瑞等、保淑霞等的赔偿比例为15%,王汝海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衡水支公司对王福来、高宁、冯月亮、王振福等、冯小雨等、孙福瑞等、保淑霞等的赔偿比例为15%。常德伟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蚌埠支公司对原告刘凤学的赔偿比例为10%,张华利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沧州支公司对刘凤学的赔偿比例为40%。崔汝安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沈阳支公司对刘凤学的赔偿比例为20%。在第一撞击中王汝海驾驶的车辆没有责任,因此王汝海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衡水支公司对刘凤学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人的损失及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王福来4173元,被告临沂支公司赔偿王福来3338元,被告沈阳支公司赔偿王福来2504元,被告衡水支公司赔偿王福来2504元。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高宁32**元,被告临沂支公司赔偿高宁25**元,被告沈阳支公司赔偿高宁19**元,被告衡水支公司赔偿高宁19**元。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冯月亮140334元,被告临沂支公司赔偿冯月亮112267元,被告沈阳支公司赔偿冯月亮84200元,被告衡水支公司赔偿冯月亮84200元。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刘凤学12686元,被告沧州支公司赔偿刘凤学50745元,被告沈阳支公司赔偿刘凤学25373元。被告沧州支公司、临沂支公司、沈阳支公司、衡水支公司分别赔偿常德伟二人13125元.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王振福等128672元,被告临沂支公司赔偿王振福等102938元,被告沈阳支公司赔偿王振福等77203元,被告衡水支公司赔偿王振福等77203元。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冯小雨等156789元,被告临沂支公司赔偿冯小雨等125431元,被告沈阳支公司赔偿冯小雨等94073元,被告衡水支公司赔偿冯小雨等94073元。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孙福瑞等114275元,被告临沂支公司赔偿孙福瑞等91420元,被告沈阳支公司赔偿孙福瑞等68565元,被告衡水支公司赔偿孙福瑞等68565元。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保淑霞等136060元,被告临沂支公司赔偿保淑霞等108848元,被告沈阳支公司赔偿保淑霞等81636元,被告衡水支公司赔偿保淑霞等81636元。综上,被告蚌埠分公司赔偿原告159160元。被告临沂分公司给付原告132718元。被告沈阳支公司给付原告104296元。被告衡水分公司给付原告105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保淑霞、赵芃晰、赵鹏程、赵金波、胡庆芬各项损失1591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保淑霞、赵芃晰、赵鹏程、赵金波、胡庆芬各项损失132718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保淑霞、赵芃晰、赵鹏程、赵金波、胡庆芬各项损失10429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保淑霞、赵芃晰、赵鹏程、赵金波、胡庆芬各项损失105384元。以上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汇南皮县法院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5元,原告负担1305元,被告常德伟负担1500元,被告刘凤学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金红审判员  杨书才陪审员  杨卫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宁玉辉附:南皮县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账号:032665833501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