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执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岳仙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东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马德水,岳仙梅,高小君,陈春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法执字第1523号申请执行人河南东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冯运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德水,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被执行人岳仙梅,女,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被执行人高小君,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被执行人陈春娥,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东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马德水、岳仙梅、高小君、陈春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开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马德水、岳仙梅、高小君、陈春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河南东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马德水、岳仙梅、高小君、陈春娥的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履行的债权共180000元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50000院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30000院为基数,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开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霄珍代理审判员 李 翔代理审判员 范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旭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