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赵平、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赵平,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负责人杨铁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吉林融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平,男,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280号长春科技城4D楼15-37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生,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被告赵平、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平、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平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平借款160,000.00元,用于购置商品房借款期限240个月。被告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08年5月7日向被告赵平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赵平偿还借款余额137,603.80元及利息;2、被告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平、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据名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赵平于2008年5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2、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3、该合同第十七条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各笔贷款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证据2:证据名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赵平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证据名称:《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160,000.00元整的贷款,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证据名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赵平截止到庭审当日,已连续逾期达19期,经原告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仍未还清全部借款及拖欠,截止到开庭前,尚拖欠借款本金137,603.80元及利息13,942.21元。证据5:证据名称:《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事项:被告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之约定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应由二被告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60,000.00元,用于购置位于长春市宽城区的商品房,贷款额度有效期为240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207.62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借款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方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8年3月17日与被告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被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债权人(即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0,000.00元,而被告赵平自2012年8月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7月18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37,603.8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赵平偿还借款余额137,603.80元及利息;2、被告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个人住房款(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利息清单、律师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平及原告与被告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赵平发放贷款160,0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给付借款本金137,603.80元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4年2月26日),自原告起诉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因合同第十七条13项约定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产生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主张亦应支持。被告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赵平以上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后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137,603.8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自2014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后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00元。三、被告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平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赵平负担,被告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欣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