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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终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范思臣与青岛海来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来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范思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来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雪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思臣。委托代理人石成佐。上诉人青岛海来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来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思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思臣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2月7日,范思臣应聘到海来运公司工作。2013年5月19日,范思臣在工作期间不慎被机器滚轮绞伤,海来运公司派工作人员将范思臣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82天。事故发生后,范思臣与海来运公司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范思臣即到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海来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范思臣提交了上岗证、与海来运公司员工许红梅录音光盘、农业银行发放工资对账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9日,范思臣收到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324号裁决书,以范思臣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为由驳回请求。范思臣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范思臣与海来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324号裁决书在认定事实方面有以下错误之处。1、范思臣提交的与海来运公司职工许红梅的录音光盘一份,经海来运公司质证认为,许红梅不是海来运公司职员,仲裁委则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便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范思臣认为许红梅与海来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到劳动局或相关能证明其劳动关系的单位调取相关证明材料,海来运公司也应提交事故发生前所有员工的工资单及考核表等。2、范思臣提交的农业银行发放工资对账单,经质证,海来运公司认为工资是由青岛红日升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升公司)发放的,不是其发放的,仲裁委并没有依照范思臣的申请依法到农业银行核实工资的发放单位。现据以上两点证明,仲裁委在裁决该案时认定事实不清,范思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范思臣与海来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海来运公司承担。海来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范思臣不属于海来运公司的职工,两者不具有劳动关系,范思臣是红日升公司的职工,且两者签有劳动合同,请依法驳回范思臣的诉请。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范思臣2012年2月7日到海来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工资是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并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但该份银行明细没有显示工资的来源。2014年5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嵩山二路分理处出具了2012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9日银行明细对账单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银行明细对账单载明工资发放时间从2012年4月1日开始发放至2013年9月4日,协助查询回执上载明:“范思臣62×××16,代发工资单位:青岛海来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账号:38×××35,最后代发为2013年9月4日。”海来运公司称其与红日升公司属关联企业,同一个法定代表人林雪苹,海来运公司在银行有代发工资的账户,所以红日升公司委托海来运公司为范思臣等多人代发工资,实际是红日升公司发放的工资。范思臣称工作所在地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阎家岭。另查明,海来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雪苹,住所地即墨市通济办事处张家西城东村。红日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林雪苹,住所地为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黄丹岘村。海来运公司仲裁时提交了一份2012年2月15日范思臣与红日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范思臣认可该份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范思臣称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包括该合同中甲方的盖章处也是空白的。2013年9月30日,范思臣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范思臣与海来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32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范思臣的仲裁请求。范思臣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审理中,依范思臣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查询了范思臣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6)工资发放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嵩山二路分理处出具了2012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9日银行明细对账单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银行明细对账单载明工资发放时间从2012年4月1日开始发放至2013年9月4日,回执上载明:“范思臣62×××16代发工资单位:青岛海来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账号38×××35,最后代发为2013年9月4日。”海来运公司称是红日升公司委托海来运公司为范思臣等多人代发工资,实际是红日升公司发放的工资,但海来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另,范思臣称工作地址是阎家岭,红日升公司的住所地是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黄丹岘村,海来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范思臣不是在海来运公司工作,不是接受海来运公司的管理,而是在红日升公司工作,但海来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据上,应确认范思臣与海来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海来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范思臣订立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2月15日,海来运公司给范思臣发放工资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范思臣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参加工作的时间,范思臣称2012年2月7日到海来运公司工作,范思臣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范思臣与海来运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范思臣与青岛海来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海来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海来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海来运公司上诉称:一、范思臣并非海来运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范思臣与红日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该公司的职工。二、尽管银行显示的是海来运公司给范思臣发放工资,但实际上是红日升公司给范思臣发放的工资。因为海来运公司与红日升公司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林雪苹,海来运公司在银行有代发工资的账户,红日升公司就委托海来运公司代其向包括范思臣在内的工人代发工资。综上,范思臣不在海来运公司工作,亦不归海来运公司管理,范思臣与红日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是该公司的职工。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范思臣负担。被上诉人范思臣答辩称:范思臣虽然与海来运公司有过劳动合同,但该合同让范思臣签名处是空白的,盖章处也是空白的,且一审已经查明是海来运公司为范思臣发放工资。海来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给范思臣发放工资是受红日升公司的委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农业银行出具的对账单明细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海来运公司为范思臣发放了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的工资,该证据可以证明范思臣与海来运公司之间自2012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海来运公司主张受关联企业红日升公司之委托代其为范思臣发放工资,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海来运公司虽然提交了范思臣与红日升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红日升公司为范思臣发放工资、进行考勤等相关证据,该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范思臣与红日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书面劳动合同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海来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来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