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洋民初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传华与丛永海、李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华,丛永海,李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洋民初字第0545号原告徐传华,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缪勇刚,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永海,自由职业。被告李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1127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银,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传华诉被告丛永海、李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锐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勇刚、被告丛永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传华诉称,2013年8月21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徐传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如东县丰利镇光荣村10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10组徐长国宅前临海高等级公路交叉路口,遇有被告丛永海驾驶被告李峰所有的沪G×××××号轿车沿临海高等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该起事故后经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徐传华、丛永海各承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丛永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6588.5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丛永海已支付28000元,后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2248.87元。被告丛永海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徐传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如东县丰利镇光荣村10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10组徐长国宅前临海高等级公路交叉路口,遇有被告丛永海驾驶沪G×××××号轿车沿临海高等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传华受伤、两车局部受损。2013年8月29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徐传华、丛永海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传华受伤后在如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3日,根据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丰利中队的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传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以及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传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好。误工期限自外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90天为宜。营养支持9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六千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5天为宜;营养期限15天为宜。后因原、被告双方为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徐传华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2248.87元。另查明,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被告丛永海所驾号牌为沪G×××××号轿车为被告李峰所有,被告李峰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丛永海已垫付原告徐传华医疗费8585.4元,并给付原告徐传华人民币20000元,合计给付28585.4元。再查明,原告徐传华系雪绒花(南通)羊绒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其在该公司从事纺纱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工资标准为2214.9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治疗休息,未再到公司上班,公司亦未再发放其工资。原告徐传华与陈五明系夫妻关系,杨金凤系原告徐传华之嫂,原告徐传华住院期间由陈五明、杨金凤进行护理,出院后由陈五明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如东县华峰水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陈五明、杨金凤在原告受伤前均在如东县华峰水产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受伤后陈五明、杨金凤进行了护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徐传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雪绒花(南通)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如东县公安局丰利派出所、如东县丰利镇张家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如东县华峰水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修理费票据,被告丛永海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保单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徐传华与被告丛永海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传华、丛永海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丛永海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丛永海作为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2.原告徐传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质证审核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40086.82元(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中伙食费190元已剔除,除此剔除的费用外其它已实际发生的费用34086.82元均属原告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次手术费,为减少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8元/天=288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期的意见,营养费计算为(90天+15天)×10元/天=1050元;(4)误工费:原告首次住院后的误工时间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确定为287天,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虽未实际产生,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误工时间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确定为3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认定其属有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可计算为2214.92元/月÷30天×(287天+30天)=23404.32元;(5)护理费:对于原告的护理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确定;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夫陈五明日工资标准为114元,其嫂杨金凤日工资标准为106.24元,虽然原告提供了陈五明、杨金凤二人的相关工资表及如东县华峰水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仍不足以证实陈五明、杨金凤二人属固定收入人员,但是根据护理人员从事工作的性质,其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度本省农副食品加工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943元计算,其护理费可计算为36943元/年÷365天×(16天×2人+90天×1人)=12347.62元;二次手术后的护理费用虽未实际产生,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但其护理人员尚不确定,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度本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61元计算,其护理费可计算为25361元/年÷365天×15天×1人=1042.2元;护理费合计为13389.82元;(6)交通费:鉴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就医期间确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400元;(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800元车辆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车辆损失为8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9418.96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994.1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194.1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31424.82元(即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徐传华与被告丛永海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被告丛永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本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5712.41元,因被告丛永海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5712.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63706.55元。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丛永海已给付原告28585.4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于被告丛永海先行给付的款项在本案中应一并予以处理,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丛永海28585.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其应返还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其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丛永海,被告丛永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照准,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被告丛永海28585.4元,余款35121.15元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此外,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原告医疗费中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中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具体项目,也未能明确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药物的费用,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徐传华人民币35121.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丛永海人民币28585.4元。三、驳回原告徐传华对被告丛永海、李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鉴定费1440元,由原告徐传华负担754元,被告丛永海负担7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曹 锐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掘港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