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邛崃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高某某、杨某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宋建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益,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玉洪,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职员。被告高某甲。被告杨某某。被告高某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诉被告高某甲、杨某某、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杨某某、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某甲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XXXXXXXXXXXXXXX,由被告杨某某、高某乙作为保证人。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1月1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高某甲、杨某某、高某乙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高某甲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8318.18元;其中:贷款本金48441.58元,利息19876.6元(截止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杨某某、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被告高某甲、杨某某、高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某甲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XXXXXXXXXXXXXXX),由被告杨某某、高某乙作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某甲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为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率为浮动利率,依照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浮动确定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杨某某、高某乙在担保人栏签名,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高某甲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4年4月20日,尚欠本金48441.58元及利息19876.6元,共计68318.1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被告高某甲的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及利息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邛崃市支行与被告高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高某甲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高某甲并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认可高某甲曾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属自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高某甲应偿还未归还的本金48441.58元及利息,其利息截至2014年4月20日为19876.6元。被告杨某某、高某乙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其中罚息本院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按执行借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予以计算(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的195%),对原告主张的复利由于原、被告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2014年4月20日后据以计算的计算方法,导致本院无法计算,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借款本金48441.58元及截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19876.6元,共计68318.18元;从2014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则计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以48441.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的195%计算;二、被告杨某某、高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高某甲承担,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已预交,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