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贵云等人与被上诉人刘利宾、张娟只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贵云,常玉贵,常景枝,刘利宾,张娟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贵云,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玉贵,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景枝,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宾,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娟只,女。上诉人周贵云、常玉贵、常景枝因与被上诉人刘利宾、张娟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30日下午,被上诉人刘利宾与上诉人周贵云、常玉贵、常景枝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上诉人周贵云、常玉贵、常景枝家属将刘利宾驾驶的发动机号为589663A、车牌照为豫EKR3**号的小型轿车扣押。被扣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张娟只。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周贵云、常玉贵、常景枝与上诉人刘利宾发生交通事故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依法解决,而无权扣押刘利宾驾驶的所有权人为张娟只的车辆,张娟只有权请求三上诉人返还被扣车辆。刘利宾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包车协议书、工资发放单,主张因其车辆被扣致长期包车协议无法实现的损失61120元。经审查,被扣车为非营运车辆,未取得营运资格,不得进行有偿营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周贵云、常玉贵、常景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张娟只发动机号为589663A、牌照为豫EKR3**号小型轿车一辆;二、驳回刘利宾、张娟只的其他诉讼请求。周贵云、常玉贵、常景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利宾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积极赔偿是争议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刘利宾承担的是全部责任。刘利宾将上诉人撞伤后,没有任何赔偿的表示,只说了车辆是全险,把车辆扔到路边就走了,上诉人家属为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本着为被上诉人负责的态度将车辆移送到安全场所保管。受害人留置肇事车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投保险不足以完全赔偿上诉人,应以车辆提供担保或者先予赔偿医疗费。上诉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过上诉人之后自行将争议车辆从保管地取回合理合法,应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过上诉人之后自行将争议车辆从保管地取回,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刘利宾、张娟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是三上诉人家属将我方车辆非法扣留,暂扣交通事故车辆的权利应由公安机关行使,个人是无权扣留车辆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贵云、常玉贵、常景枝与被上诉人刘利宾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要求肇事方赔偿相关费用,而无权私自扣押涉案车辆。上诉人及其家属扣留被上诉人车辆,构成侵权,应及时返还所扣车辆。综上,对上诉人周贵云、常玉贵、常景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上诉人周贵云、常玉贵、常景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平审 判 员  闫 海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